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5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偉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身分相關資訊,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招募被害人BQ000-Z000000000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意圖營利容留被害人於工作期間多次為坐檯陪酒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之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故被告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利益,竟意圖營利,容留未滿18歲之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並拆帳牟利,除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此前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招募、容留被害人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之期間非長,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犯行,約獲得共計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在卷,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使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令其停業1個月以上1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者,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15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面試前來應徵坐檯陪酒工作之代號BQ000-Z00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時,由甲女之外表、言談舉止,可得知悉甲女尚非成年人,而可預見甲女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竟意圖營利,基於縱使容留甲女坐檯陪酒,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僱用甲女加入其經營之「綾湘閣傳播娛樂」擔任傳播小姐,而使甲女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前往屏東縣多處KTV店從事坐檯陪酒,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甲女從中抽取1,000元作為利潤,其餘金額歸A01所有,A01即以此方式容留甲女為坐檯陪酒,藉此牟取利益。

二、案經甲女之父代號BQ000-Z000000000A號男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綾湘閣傳播娛樂」名片翻拍照片1幀及門號查詢畫面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意圖營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113年10月間某日先招募被害人坐檯陪酒,進而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間某日止容留被害人為坐檯陪酒之犯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容留被害人坐檯陪酒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容留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