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俊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惟其竊得之車牌2面,已發還被害人潘月英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扳手1副,固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依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63號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0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號旁道路上,以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扳手1副,拔下路旁停放,潘月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得手後懸掛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遭註銷),並以之行駛於道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宏於警詢之供述 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扳手竊取本案車牌之事實。 2 被害人潘月英於警詢之指述。 渠所有之車輛車牌遭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扳手竊取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 被告交付本案車牌供警扣押之事實。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車牌為被害人所有之事實 5 Google Maps街景圖2紙 本案車輛長期停放在該處之事實 6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58號及其附件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348號起訴書 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即已遭查獲懸掛收受他人偷來之號牌行駛於道路,本案案發時間距該案未足1月,足認本案並非偶發,被告有永久以他人之號牌懸掛行駛於道路之動機,參以本案車輛係長期停放於該處,足認被告刻意挑他人長期未使用之車輛拔牌,且被告如有心要歸還本案車牌,然未見被告有自高雄回屏東的路上購買螺絲起子等鎖回車牌之工具,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