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典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業○典」之記載,應更正為「葉○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案發時具○○關係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故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
解決紛爭,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其自我克制能力顯有未足,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0號被 告 葉○典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與○○○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時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葉○典因懷疑○○○在外有不正當交往關係,於同日3時10分許,前往○○○址設屏東縣○○鄉住處(地址詳卷),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手拉扯之強暴方式,搶下○○○持有之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並致○○○受有右上臂挫傷、右腕前臂挫傷、左第三指甲破損之傷害(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下述)以此方式妨害○○○使用該支手機,避免他人觀覽其內隱私資訊之權利。
二、案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業○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戶籍資料、枋寮醫療社團法人受理家庭暴力事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與告訴人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為上開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之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應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請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署偵查中已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本不得再行追訴,告訴意旨復認被告有為刪除被告外遇證據之電磁紀錄之行為,然被告警詢供述搶手機目的係為查看告訴人有無與他人不正當交往,2人所述並非一致,卷內亦無證據得證明本案手機遭被告搶走前,其內確有被告外遇之相關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2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