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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7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郜巧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郜巧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郜巧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回溯96小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回溯120小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113年2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2次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然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考量其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946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被 告 郜巧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郜巧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停止戒治執行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4年4月13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4月13日19時47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4年4月15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號其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巷00號土地公廟,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郜巧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告辯稱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14年4月6日上午某時云云,然上開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員警偵查報告、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56)、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82)、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256、0000000U0482)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辯稱要難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