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8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建安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盧建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件詐欺得利之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有被告及告訴人郭榮智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至6頁),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力支付計程車車資,卻詐騙告訴人郭榮智其有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因而獲得免費乘車之財產上利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家屬於偵查中業已賠償車資新臺幣(下同)2,015元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附卷可參,可認其犯罪所生損害稍有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非鉅,及其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而獲得相當於車資1,605元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然因被告家屬已賠償2,015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核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另為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 告 盧建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安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4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之六合夜市,招呼郭榮智所經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向郭榮智稱請其搭載渠至址設屏東縣里○鄉○○路00號之住處,車資應付新臺幣(下同)1,605元,以此方式詐取郭榮智搭載渠自六合夜市返家之利益。嗣因郭榮智搭載盧建安抵達後,發現盧建安無力支付車資,經盧建安請求,由郭榮智搭載盧建安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榮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建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榮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告訴人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請求告訴人搭載渠至警察單位向警申告本案事實,核屬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利益,業經被告家屬賠償告訴人,有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出具之收據1紙在卷可佐,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不予宣告沒收,另建請貴院審酌上情,對被告諭知2年不附條件之緩刑,以資警惕並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