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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長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長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長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占他人之物,顯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郭耀天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然經告訴人領回乙情,業具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5680號卷第3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9號被 告 張長泰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長泰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4時30分許,至郭耀天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宏迪機車出租店,向郭耀天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使用,租期1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張長泰於同年5月22日,向郭耀天表示欲續租本案機車1月,租金為4000元,租期至112年6月19日止,張長泰僅先繳納1000元租金。詎張長泰取得機車後,於112年6月19日租期屆至時,未將機車返還郭耀天,亦未給付剩餘租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作自己交通工具使用,且對於郭耀天催促返還機車之電話及簡訊置之不理。嗣因郭耀天無法聯繫上張長泰,報警處理,使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耀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長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耀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機車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車行照、告訴人傳送之簡訊翻拍照片及撥打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昱璇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