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UAN KIET(中文姓名:陳俊傑)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95、596、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TRAN TUAN KIET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TRAN TUAN KIET(中文姓名:陳俊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業已自白本案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3、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罪並適用自白減刑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張碧霞、李雅芳、洪薏璉及李惠梅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偵緝595號卷第22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然不該,又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實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虛耗之司法資源非無緩解,態度尚可,且此前並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再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前因移工事由獲許入境,被告係因工作因素暫居我國,原居留期限至115年10月1日,然因被告連續3日曠職,經其雇主於113年2月15日通報行方不明,而業經我國於113年2月29日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嗣經警於114年5月11日查獲到案,現被收容在高雄收容所等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偵緝595號卷第10至11、31頁),並有被告之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見偵緝595號卷第29、31頁),是其現在我國係非法居留;復被告在我國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碧霞等4人受詐騙後匯入被告所交付前揭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9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6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97號被 告 TRAN TUAN KIET(中文姓名:陳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UAN KIET(中文姓名:陳俊傑)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抵償債務,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服飾店,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張碧霞、李雅芳、洪薏璉、李惠梅,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各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TRAN TUAN KIET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張碧霞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霞、李雅芳、洪薏璉及李惠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TRAN TUAN KIET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碧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碧霞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碧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4 告訴人李雅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雅芳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雅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 6 告訴人洪薏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洪薏璉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洪薏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圖、「GTM LTRO」APP操作畫面 8 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惠梅受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李惠梅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暨存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擷取圖 1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TRAN TUAN KIET、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碧霞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綜觀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故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名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碧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偽以「黃仁勳」、助教「阮曉芊」、「鴻元營業員」等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張碧霞下載「鴻元」APP匯款申購股票,致張碧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4日 12時3分許 50,000元 2 李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偽以「楊靜怡」、「日銓營業員」等名義,以LINE慫恿李雅芳下載「GTM LTRO」APP,佯稱可代操獲利云云,致李雅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日 15時33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日 15時36分許 50,000元 3 洪薏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初起,偽以「陳淑慧」、「日銓營業員」等名義,以LINE慫恿洪薏璉下載「GTM LT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洪薏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2日 14時29分許 5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31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32分許 10,000元 113年3月2日 14時34分許 30,000元 4 李惠梅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偽以「李正華」、助教「蔡婉茹」、「黃劍愷」老師等名義,以LINE慫恿李惠梅下載「GTM LT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李惠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3月3日 16時27分許 30,000元 113年3月3日 16時34分許 60,000元 113年3月3日 16時42分許 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