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進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且其竊得之腳踏車1台,業經警尋回發還予被害人葉潤熹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並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前因竊盜、違反動物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45號被 告 葉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明於民國114年3月17日02時25分許,於屏東縣○○鎮○○○路00號,見葉潤熹停放之腳踏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逞,並騎乘該車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進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葉潤熹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其擷取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