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1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其
陳薇竹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士其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薇竹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士其、陳薇竹所為,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賴士其丟撒傳單、發布限時動態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蘇琮倫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潘柏維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復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陳薇竹已給付完畢乙情,有本院115年度簡附民字第79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二)在卷可佐,可認被告2人犯後已知悔悟,被告陳薇竹已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賴士其之前科素行、被告陳薇竹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賴士其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陳薇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考量被告陳薇竹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可徵其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賴士其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37號被 告 賴士其
陳薇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士其與潘柏維因債務糾紛,賴士其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潘柏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與蘇琮倫(通緝中)共同意圖損害潘柏維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與蘇琮倫共同前往屏東縣林邊鄉7-11「林興門市」,影印印有潘柏維身分證正反面之傳單,並於同(5)月30日1時30分許,騎乘機車載同蘇琮倫前往潘柏維位於東港鎮新勝街62巷48弄3號之住處前,丟撒前揭印有潘柏維身分證正反面的傳單。賴士其、蘇琮倫復接續前開犯意,與陳薇竹共同意圖損害潘柏維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於同(5)月30日凌晨,在不詳地點,分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之帳號,賴士其以帳號暱稱「其」、帳號「177.9.7」、蘇琮倫以暱稱「倫」、帳號名稱「lun__20y」、陳薇竹以暱稱「竹竹」帳號名稱「wz12._.12」,各於自己之IG發布限時動態,而散佈潘柏維之身分證照正反面,公開揭露潘柏維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等資料,供不特定之「INSTAGRAM」使用者瀏覽,而非法利用潘柏維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潘柏維。嗣經潘柏維在其前開住處,透過網路瀏覽到上開訊息,始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潘柏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士其、陳薇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5頁)之自白犯行,此外並有下述證據可查:
(一)告訴人潘柏維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21頁)。
(二)證人蘇琮倫警詢中稱:113年5月29日晚間某時許,賴士其與蘇琮倫(通緝中)共同前往屏東縣林邊鄉7-11「林興門市」,影印印有潘柏維身分證正反面之傳單,並於同(5)月30日1時30分許,賴士其騎乘機車載同蘇琮倫前往潘柏維住處丟撒印有潘柏維身分證正反面的傳單等語(警卷第13頁)。
(三)以及113年5月30日偵查報告、113年6月18日職務報告、印有告訴人潘柏維身分證正反面之傳單照片1張,以賴士其的帳號名稱「177.9.7」、蘇琮倫的帳號名稱「lun__20y」、陳薇竹的帳號名稱「wz12._.12」各自發布限時動態擷圖各乙份(警卷第47頁以下)。
是以,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士其、陳薇竹2人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賴士其、陳薇竹與同案被告蘇琮倫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