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2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孟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孟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1次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程浙平、梁郁晨、陳明昌、溫淑芳、顏秀珍、張國聖、王疇皓及被害人方國禎之財物,係以客觀上1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固明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惟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審理終結,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是解釋上應認為,倘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已該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2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自身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任由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充作詐欺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顯有不當,且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犯罪所生危害全未填補;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利,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郵局、一銀、玉山帳戶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7至59、63至65、67至69頁),已不知去向,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47號被 告 鍾孟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孟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17時許,將其所有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駱駝」之人,以此方式使「駱駝」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鍾孟宏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程浙平、梁郁晨、陳明昌、溫淑芳、顏秀珍、張國聖、王疇皓、方國禎等8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鍾孟宏上開帳戶內,並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程浙平、梁郁晨、陳明昌、溫淑芳、顏秀珍、張國聖、王疇皓、方國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程浙平、梁郁晨、陳明昌、溫淑芳、顏秀珍、張國聖、王疇皓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宏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程浙平、梁郁晨、陳明昌、溫淑芳、顏秀珍、張國聖、王疇皓、被害人方國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形式上固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財產,並使該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領款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程浙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21時22分許,假冒程浙平友人名義,向程浙平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程浙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2 梁郁晨(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22時許,向梁郁晨謊稱:支付款項後,可優先安排看屋云云,致梁郁晨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22時3分許 1萬5,000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3 陳明昌(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假冒陳明昌友人名義,向陳明昌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陳明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22時7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截圖 4 溫淑芳(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22時18分許,假冒溫淑芳之姊名義,向溫淑芳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溫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22時1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 113年12月29日22時19分許 5萬元 5 方國禎(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假冒方國禎友人名義,向方國禎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溫淑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19時49分許 10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6 顏秀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9時30分許,假冒顏秀珍友人名義,向顏秀珍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顏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7 張國聖(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假冒買家及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名義,向張國聖謊稱:欲在指定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且欲自平台領款需先儲值云云,致張國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17時47分許 3萬1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8 王疇皓(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9日15時23分許,假冒王疇皓友人名義,向王疇皓謊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疇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