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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字第 9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簡字第927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志遠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志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給付按摩款項之意,卻詐騙告訴人范玉草有支付之能力及意願,因而詐得價值相當於新臺幣(下同)2,200元按摩服務之財產上利益,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不法利益非鉅,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價值2200元按摩費用之利益,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5號被 告 邱志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遠明知其無給付消費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22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泰越按摩店」消費,與該負責人范玉草商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元為其提供2小時之按摩服務。嗣按摩結束後,邱志遠向范玉草佯稱欲前往超市領錢等語,范玉草因而陷於錯誤,而讓邱志遠先行離去,然邱志遠即未再返回。

二、案經范玉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邱志遠於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玉草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上開「泰越按摩店」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店內店員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所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至被告消費未給付價金而得利之2200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