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A06於民國113年8月4日0時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0號之CHILL HIGH HIGH海邊好日子酒吧之游泳池內戲水,見代號BQ000-H113086號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同在前揭游泳池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得甲女同意,徒手環抱甲女身軀,經甲女閃躲推拒其肢體接觸並出言拒卻而明示拒絕,被告猶未罷手,不顧甲女意願,進而以手強勒甲女頸部,復徒手將甲女拉至游池泳角落,再勒住甲女頸部,期間A06除與甲女肢體緊密接觸,尚不斷將甲女拉向自己,以嘴部靠近甲女臉部欲親吻之,並向甲女稱「你不是要給我親?」等語,嗣因遭他人阻隔始罷手,A06即以此強暴之方法,對甲女為猥褻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本案被告A06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列舉之性侵害犯罪,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揭露告訴人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相關資訊,又本判決引用相關證人證述以資認定事實,然倘於判決書中記載各該證人之人別資料,亦有揭露甲女身分之虞,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俱予遮隱。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50、57、3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辯護人另爭執證人甲女、A03、A4於警詢時之證述、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50、57、313頁),然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認定犯罪事實,爰不贅述。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甲女同在前揭酒吧游泳池內,並徒手環抱甲女身軀,強勒其頸部,其後復勒住甲女頸部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親吻甲女的意思,因我當時喝醉,故我不清楚我為何要環抱甲女身軀,強勒其頸部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因遭A4戲弄挑釁,為反擊才肇生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4日0時5分許,在前揭游泳池內,見甲女同
在前揭游泳池內,未得甲女同意,徒手環抱甲女身軀,經甲女閃躲推拒其肢體接觸並出言拒卻而明示拒絕,被告猶未罷手,不顧甲女意願,進而以手強勒甲女頸部,復徒手將甲女拉至游池泳角落,再勒住甲女頸部,期間被告除與甲女肢體緊密接觸,尚不斷將甲女拉向自己,以嘴部靠近甲女臉部欲親吻之,並向甲女稱「你不是要給我親?」等語,嗣因遭他人拉開始罷手等情,認定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A03、A4在游泳池
內聊天,聊到一個段落時,被告無預警地突然衝向我、想要親我,並說要強吻我,我當下口頭拒絕並躲開,但被告沒有理會我的反抗,一手自我背後勒住我的頸部,一手環抱住我,導致我無法呼吸,並再做出後續勒頸部的動作,想要親吻我,過程中被告持續向我咆嘯、叫囂「妳不是要給我親?」,我則持續反抗閃躲,並叫被告「不要靠近」,被告有作勢要親吻我的動作,就是將嘴部往我臉部這邊親,但沒有親吻到就將我勒住,而有碰觸到我的頸部、背部,身體很緊密地接觸,這樣的肢體接觸讓我覺得很不舒服,被告說「你不是要給我親?」也讓我感到很恐懼。我求救時我的朋友們就過來解救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16至318、321至323、325頁)。其中被告確有徒手環抱甲女身軀,強勒其頸部,其後復勒住其頸部,出手拉甲女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353頁),是難認證人甲女前揭證述為憑空所生之無端誣指,堪信屬實。
⒉復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們一群朋友去
酒吧玩,我看到甲女被推靠近游泳池邊角,被告自甲女身後靠近,將甲女逼到角落,被告很大聲地喊「你不是要給我親?」,我就看到甲女遭被告用手勒住頸部往後、往被告方向拉,過程中臉貼得很近,甲女瞳孔撐得非常大,快不能呼吸的樣子,我就趕快過去,甲女就一直說「我沒有要給你親」、「不要碰我」,很明顯是不要的、抗拒的,告訴人拒絕閃躲,被告有試圖拉告訴人甲女到另一端,變成另一個角度去親甲女,甲女當下整個嚇傻,然後旁邊的男性就將被告與甲女分開,我就坐在游泳池邊角安撫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8、332至334頁);證人A4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我與甲女、一名男性友人約在酒吧見面,我們先飲酒,其後在游泳池內玩耍,我與男性友人交談時,就聽到後面有吵鬧的聲音,甲女表情顯得不開心、不自然,肢體呈現蜷縮保護自己的動作,我就把被告拉開遠離甲女,甲女當下的神情恐慌,情緒反應為錯愕、驚恐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9、342、343頁)。
⒊衡以被告與證人甲女以及前揭證人A03、A4間並無特殊情
誼或仇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甲女,當日是第一次看到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354、355頁);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在前揭游泳池初次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16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是打工換宿認識的,被告則是我以前潛水店家的學員,我與甲女或被告不能算朋友,我只是知道他們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326、330、331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甲女是潛水認識的朋友,被告則是當日才見到。本案後我沒有再與甲女出去玩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3
7、339頁),難認證人甲女、A03、A4有何憑空捏造,蓄意誣陷被告之動機,A03、A4亦難認有何偏袒甲女之動機,是無從認定證人甲女、A03、A4前揭證述係為誣陷被告而杜撰虛編,非無可信。又前揭證人A03、A4所述情節,核與證人甲女證述內容大致相稱,益徵證人甲女所述情節確非空言虛編,證人A03、A4所證其等見聞甲女於本案案發後急於求助、恐懼等自然、真摯之反應,益徵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非屬子虛。
⒋再查,本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
辯護人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檔案實施勘驗,其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5至139頁)。觀諸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甲女同在前揭游泳池內,被告以雙手環抱甲女,將甲女拉至角落,經甲女以肢體反抗,被告則以左手拉住甲女,右手掐住甲女頸部,甲女伸手欲扳開被告右手,被告再以右手掐住甲女頸部,左手拉住甲女,被告並將臉部朝下、身體前傾,被告遭他人拉開過程中,被告仍拉住甲女,自後方環抱甲女,被告掙脫後再伸出左手碰觸甲女右側上身、背部,嗣由他人將被告與甲女隔開等情,核與證人甲女、A03、A4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稱。綜上以觀,證人甲女指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式而對其為猥褻之事實,除據證人甲女證述明確外,尚有前述補強證據,自足以補強佐證證人甲女前揭證述遭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方法而為猥褻之情節,確有其事。
㈡被告固辯稱:我當時酒醉,故我不清楚我為何要環抱甲女
身軀,強勒其頸部。我完全沒辦法想起當日做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356頁)。然被告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行止之事實,業據以前引證據認定如前,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被告當時精神狀態是好的,因為被告能夠做出這些事情,且被告遭他人架開後,能夠獨立離開游泳池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覺得被告喝醉了,但不至於不醒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是被告辯稱酒醉不復記憶等語,非無可疑,亦無從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稱:自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本來自
己一個人套著2個游泳圈漂浮在游泳池內,然後A4跑去推拉旋轉被告,顯見有戲弄挑釁被告,被告也有反擊伸手指責,但A4沒有因此停止戲弄的行為,可以見到被告情緒上來,才轉身往甲女去,被告所為不是要猥褻甲女,而是要追逐、掀翻或攻擊甲女等語(見本院卷第166、358、360、361頁)。惟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檔案實施勘驗,於本案案發前,被告、甲女與A4,以及不詳女子於游泳池內戲水嬉鬧,並可見被告拿走甲女泳圈套在身上,不詳女子拿泳圈套在被告身上,A4推不詳女子身上的泳圈,連帶被告也跟著旋轉,被告掙扎拍打水面並推A4,復各自游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5、166、173至201頁),自前揭案發前監視器影像檔案所示過程,A4行為應屬戲水,而與戲弄挑釁被告有間。復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看到被告、甲女或A4比較像各玩各的,我看到被告都是自己到處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332頁);證人A4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游泳池玩耍的人都會一起玩,不會分陌生人或認識的,我跟被告只是在游泳池玩耍的遊客,我不覺得是互動,我也不會記得被告是誰,我不算是認識被告,我沒有印象被告有出手攻擊我,或是有追逐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0、341頁);甚且被告亦供稱:影片內的過程我完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欠缺可資推論之任何事證加以佐證,無從信採。縱依辯護人所辯,被告既係遭A4挑釁,何以要追逐、掀翻或攻擊甲女,其間究有何邏輯上之因果關係,實有未明。㈣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函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創傷症候群是否造成甲女生理機能或精神狀態之障礙或破壞,而達傷害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惟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認無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
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舉動,使其與甲女緊密肢體接觸,而被告與甲女素不相識,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顯已超出正常社交禮儀所容許之行為。復查,被告出言「你不是要給我親?」等語,應可認被告主觀上係在滿足自己性慾,且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客觀上亦足以刺激他人之性慾,核屬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勾住甲女頸部或拉甲女等行為,均非足以引發性關聯之猥褻行為,被告除手臂外,沒有與甲女有何身體接觸,嘴部也沒有碰觸到甲女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0、361頁)。惟被告所為並非出於單純勾住甲女頸部或拉甲女之意思,而係為親吻甲女而有徒手環抱甲女身軀,強勒甲女頸部,致雙方肢體緊密接觸,辯護人稱雙方無身體接觸等語,尚非有理,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客觀上確屬猥褻行為,是辯護人所執情詞辯稱被告本案所為客觀上非猥褻行為等語,自難憑採。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本案被告為
達強制猥褻犯罪目的,在行為過程中,對甲女施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強暴手段,雖亦同時妨害甲女正當權利之行使、迫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然此乃該罪性質之使然,亦即屬強制猥褻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強制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載各行為,其行為時序緊接相連,並均
在同一處所,顯具時、空之密接性,且被告侵害甲女性自主決定權,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強
暴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不尊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權,所為僅在滿足其一時性慾,動機不良,殊無足取。⑵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⑶甲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落淚乙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0頁),並表示:現在走在路上我都感到很不安全,我擔心迎面而來的男性或路人會突然攻擊我,甚至侵犯我,我有一段時間都不敢出門,我必須就醫並服用鎮靜藥物,至今只要有人在我背後,我都會非常害怕,警覺心變得很重,我感到很不舒服,在人多的空間我都感到非常不安全、不自在及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3頁),並罹有急性壓力反應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和沛身心醫學診所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可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甲女身心受創,犯罪所生損害甚鉅。⑷被告犯罪後始終飾卸辯詞,未與甲女達成和解,彌補其所致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⑸甲女、告訴代理人以及甲女家屬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361、362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6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外,另有將甲女壓入水中之犯行,然此部分雖據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無預警靠近我想要親我,我當下拒絕,他就把我壓入水中,我浮出來後被告又把我拉到角落等語(見本院卷第318頁)。然查,本案案發經過,業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監視器影像檔案實施勘驗,其結果如附件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115至139頁),而自前揭勘驗結果尚未能清楚辨識被告有將甲女壓入水中之行止。且查,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的畫面是甲女沒有被壓入水中,因為該游泳池有斷層,中間比較深,被告與甲女是在牆角,稍微淺一點的地方,我覺得那個位置不可能整個頭部都被壓入水中,即便對人使出下壓的姿勢,頂多就是壓到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又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此部分犯行,則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行,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其餘被訴將甲女壓入游泳池水中行為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現場監視器影像,全長共計4分15秒【1片,檔名:02段_事發主要片段】 ⒈00:00至00:36 ⑴畫面拍攝游泳池。在泳池右下方,有一名長髮女子(下稱甲女),身上套著泳圈,獨自在泳池的水面上載浮載沉。在泳池中間下方,有四名男子圍在一起,從左到右分別為:身上套著一個泳圈之男子(下稱乙男)、身上套著二個泳圈之男子(下稱丙男)、丙男對面是身上套著一個泳圈之男子(下稱丁女)、最右邊則是沒有套著泳圈之男子(下稱A4)(圖1)。 ⑵A4游到乙男附近,丁女將丙男推到乙男及A4附近(圖2);嗣A4及丁女兩人合力將丙男推到泳池右側(圖3),復A4又將丙男推到甲女附近(圖4)。此時,甲女右手扶在泳池邊上,因A4及丙男靠近,甲女身體向後游,退至泳池右下角的角落,然A4及丙男亦往甲女方向游(圖5)。 ⑶A4放開丙男,A4向左邊游,丙男則慢慢往A4方向游,而甲女則靠著泳池下方的邊緣向左邊游(圖6)。 ⒉00:37至02:30 ⑴於37秒時,當甲女游到丙男對面時,丙男突然轉向並快速游至甲女(圖7),雙手將甲女及其身上泳圈抱起來,甲女雙腿並攏離開水面並朝上(圖8),而A4也走到丙男及甲女旁邊。 ⑵丙男抱著甲女,走到泳池最下方。此時,甲女靠著泳池邊(圖9),而丙男的左手在甲女的小腿下方(圖10),甲女抬起左腿踢向丙男,丙男左手抓住甲女左小腿(圖11),並拉著甲女向後倒退至泳池左下角的角落。 ⑶嗣兩人位置互換,丙男雙手各扶在泳池邊上,將甲女包圍在泳池邊的角落(圖12),甲女反抗,丙男左手拉住甲女,右手則掐住甲女脖子,甲女伸手欲扳開丙男右手(圖13),嗣丙男雙手各扶在泳池邊,以身體將甲女包圍在泳池邊的角落,甲女一反抗,丙男右手則掐住甲女脖子,左手拉住甲女(圖14),嗣畫面左邊有一名女子(下稱己女)出現在泳池的外圍,走到丙男及甲女前面,並坐在泳池邊上觀看兩人,由於鏡頭遭己女身體遮住,只看到丙男將臉部朝下,身體往前傾(圖15),而丁男視線也往丙男及甲女方向看,丁女見狀,游到丙男旁,並將丙男拉開。此時,乙男及A4也游向甲女及丙男,欲分開兩人。期間,己女坐一會便起身離開(圖16)。 ⑷在丁女將丙男拉開時,丙男仍拉住甲女,將甲女從後方環抱,不願讓甲女離開(圖17),後因乙男、丁女、A4阻擋下,甲女逃脫,且快速游至池邊右下角,嗣甲女起身靠在池邊喘息(圖18)。嗣A4將丙男拉到池邊左下角,途中丙男掙脫後,將身上2個泳圈拿起來,走向甲女,A4跟隨在後,欲拉住丙男但未成功,丙男伸出左手觸碰甲女上半身右後邊(圖19),甲女沒有回頭,急忙往前走幾步並回頭,停留在現場。 ⑸在丙男伸手觸碰甲女背部時,A4、乙男、丁女、己女分別游向/走向丙男,3名男子將丙男圍住(圖20),丙男掙脫後,朝甲女前進,遭A4攔住(圖21),A4以環抱或推之方式將丙男推至泳池左下角,並以身體圍住丙男。期間丙男目光仍盯著甲女,並不斷掙扎。己女則面向泳池,坐在泳池邊上,觀看著。 ⒊02:31至04:15 ⑴丙男掙脫A4欲朝甲女前進,遭A4拉回,但丙男目光仍跟隨甲女(圖22)。嗣A4、丙男及一名男子,往己女方向聚集,而甲女則游到己女旁邊,並雙手抱住己女脖子後,放開(圖23)。 ⑵丙男向甲女方向前進,而甲女連忙往退後,並伸出手,做出不要的手勢(圖24、25)。A4將丙男拉回來,己女跳進入泳池內,嗣丙男以雙手撐泳池邊緣欲起身未果,落回泳池內,後來逐漸退至泳池邊左下角,並坐在泳池邊上,己女及甲女則往泳池內前進(圖26)。 ⑶接下來,丙男與甲女,無任何交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