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祖斌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丙○○成年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16時24分許,獨自躺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屏東縣民公園中洋蔥造型滑梯第三層平臺,並將雙腳置於滑梯口,見代號BQ000-A114003號(民國106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攀爬至該處遊玩,自A女外觀知悉其係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抓甲 小腿後觸碰其臀部,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甲 係000年0月出生之人,有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本院不公開卷),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茲因本院判決乃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資訊遭揭露,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害人甲 之姓名、年籍資料、證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遮掩。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暨其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3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前揭規定,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俱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7、227、228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44、147、187至194、199、310頁),並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72、75至77頁,偵卷第15至2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規定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
外,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方法,對其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前者並非僅短暫之干擾,而以被害人為發洩性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親吻、擁抱、觸摸,意在騷擾被害人而非性慾之滿足,尚未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利,而僅破壞被害人與性、性別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兩者犯罪態樣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甲 臀部之時間久暫及方式等
情,證人甲 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抓我的腳,我腳踹踹踹、一直亂動不讓被告抓,然後被告摸我的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碰到甲 身體的時候,她反應很大,怕到的樣子,沒有講話就反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摸我的時間只有一下子。被告一直是躺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7、318、326頁)。可知甲
就被告觸摸其臀部部分,其係遭被告「突然」碰觸,應屬短暫之接觸。從而,被告觸摸甲 臀部為短暫之時間,而令甲 未及抗拒,應堪認定。
⒊綜上,被告係以突襲性、出其不意之方式碰觸其臀部,
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在經反抗後仍繼續為之之行為,與強力壓抑甲 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尚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乘
甲 女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摸其胸部、臀部,而均屬性騷擾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難認可採,併予敘明。
⒋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說明:
檢察官雖於本案審理時聲請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勘驗,以證明本案滑梯對於大人的身高而言屬不易攀爬者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0頁)。然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前揭證據認定如前,從而,公訴人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惟查:被告係乘甲 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臀部,而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行為以壓制甲 性自主意志之形成自由,從而被告所為應尚未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僅屬性騷擾,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79、253、307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乘甲 不及抗拒而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甲 心理傷害,行為實屬不該。⑵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不佳。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甲 、告訴人代號BQ000-A114003A號即甲 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即達成和解,未就其犯罪所生損害為填補,未能獲得甲 、B女諒解之犯罪後態度。⑷甲 、B女於本院審理時於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56頁),及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科刑辯論之意旨(見本院卷第
356、357頁)。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1月9日14時30分至16時30分許,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以全身赤裸而露出生殖器(僅用外套覆蓋身體上半部)之方式,仰躺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之屏東縣民公園洋蔥造型滑梯第三層內,公然為猥褻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公眾之性道德情感。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參、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公然猥褻罪嫌,係以證人甲 、乙 、代號BQ000-A114003D號即甲 鄰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現場民眾葉一陞、公園保全葉建勝等人之證述、甲手繪圖、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前揭時地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辯稱:我將鞋子脫掉放在旁邊,並將上衣脫去後把夾克蓋在身上,該處是公眾場所且為大家都可以上去的滑梯,我不可能裸露躺在該處,我有穿長褲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3頁)。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1月9日14時30分許至同日16時30分許,獨自躺在屏東縣屏東市內之屏東縣民公園中洋蔥造型滑梯第三層平臺,並將雙腳置於滑梯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134頁),核與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22、311頁),並有甲 手繪圖、蒐證照片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5、69、72、75至77頁,偵卷第15至2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爬上去看到被告脫褲子、脫衣服在那邊,並把外套蓋在肚子上,我有看到被告尿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11、312、314頁),並繪有手繪圖(見警卷第69頁),然該手繪圖繪有人型而腹部可見肚臍、無顯示露出生殖器等情,與證人甲 所述情形尚非無間。再者,證人乙 、D女、葉一陞、葉建勝均僅見聞
甲 哭訴遭被告觸摸;證人D女、葉一陞並表示事後甲 另稱看見被告裸露生殖器等情,有其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0至44頁,偵卷第129至132頁)。惟經被告執前詞否認,是雙方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尚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公然猥褻之犯行。證人甲 此部分所言,即無補強證據與其證述相互印證。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縱然有證人甲 之證述,揆諸前揭說明,在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補強其證述之情形下,自不得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公然猥褻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李翺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