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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

事 實

一、甲男為代號BQ000-A114008號少女(民國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兄,且同住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居所(詳細地址詳卷),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5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居所,趁甲女至其房間玩手機時,將自身所著褲子、內褲褪去,露出陰莖,不顧甲女之抗拒,強行脫下甲女之褲子,欲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甲女著手為強制性交行為,惟因甲女奮力抵抗,且遭甲男、甲女之父即代號BQ000-A114008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父)當場制止,甲男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男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甲女、證人甲父之身分、住處等資訊均予以遮蔽。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7頁、他卷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46、90、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證人甲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11頁、他卷第41至45、63至6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下稱恆春分局)第一組警員職務報告、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職務報告、手繪案發環境位置圖、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年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甲女之恆春分局墾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恆春鎮○○國民小學生輔導紀錄表、屏東縣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案件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案案發地點平面概略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警卷19至23頁、他卷第3頁、本院不公開閱覽卷第13至21、47至57、63至75、79至1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甲女為000年0月生,被告為甲女之兄,且2人同住在屏東縣恆春鎮之居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他卷第7頁、警卷第2頁),並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統號查詢戶籍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不公開閱覽卷第13、37至39頁),是甲女於本案發生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被告與甲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性交未遂罪予以論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示時、地,已著手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

強制性交犯行,惟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害人甲女並未提出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稱: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一個機會。被告沒有對其生活造成影響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可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改,且已獲甲女原諒,又衡酌被告行為時僅18歲,正值年輕氣盛之齡,且為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案發當時雖因一時無法克制性慾致罹刑章,然其行為手法、惡性及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均與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有別。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以一般人之健全生活經驗,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堪值憫恕之處,然其所犯本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可宣告之刑亦仍高達3年6月,倘宣告上開最低度刑,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女為兄妹,明知甲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意識尚未發展完畢,僅為逞一己私慾,違反甲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本案雖幸屬未遂,惟已侵害被害人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影響甲女身心健全成長,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獲被害人甲女原諒,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領有輕度第1類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及情緒,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其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罪,尚見悔意,復已獲被害人甲女之原諒,前已詳述。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表示:被告少年時期性侵被害人已給予緩刑,經詢問偵查檢察官意見,偵查檢察官表示不同意緩刑,本案被告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不適當再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65、101頁)。惟參酌兒童權利公約及少年事件處理法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童及少年權利之目的,同一少年成年後之訴訟程序,自不得以其少年時期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等觸法紀錄或檔案,作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基礎或刑之加重條件,以避免汙名化或預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刑事意旨參照),且被告前案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部分尚未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不公開閱覽卷第133至134頁)。參酌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受法治教育課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甲女身心之傷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倘其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