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士其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賴士其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轉讓偽藥,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士其前與代號BQ000-A113234號之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1歲,下稱A女)於113年9月21日至30日期間為交往關係,並認A女為14至15歲之人,竟仍為以下行為:㈠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前
揭交往期間,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賴士其住處房間,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分別與A女性交共2次。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前揭交往期間某日,在屏東縣南州
鄉同安村某公廟附近,無償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根予A女。嗣經A女向其母親即代號BQ000-A113234A號(下稱A女之母)陳述前情,A女之母遂帶同A女報警,檢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士其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
07、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7、43至45頁,他卷第35至48、96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警卷第47至49頁,他卷第95至9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女案發現場相關位置圖(見警卷第41頁)、被告手機基地台位址資料(見警卷第53至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7頁)、Googlemap路線圖(見警卷第83頁)、被告社交軟體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5頁)、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見警卷第85至113頁,他卷第49至53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
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其客觀實際年齡為11歲,雖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見他彌封卷第21頁)可佐,然證人A女於偵查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說我年齡大概14歲等語(見他卷第101頁),參酌被告於偵查時所稱:要發生性行為前,我有問告訴人A女大概是幾歲,告訴人A女沒有回答,我就再問是14歲、15歲還是16歲,告訴人A女說15歲等語(見他卷第128頁),綜合其等所述,可認被告主觀上係認為告訴人A女為14至15歲之人。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客觀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然其主觀上係認為其為實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則,就此部分事實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法規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將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即便係成年人轉讓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該法定刑仍輕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仍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雖屬故意對少年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3項已將被害人之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均無從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為對向犯罪之結構,轉讓者尚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同無從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指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分別與告訴人A女性交2次,據證
人A女證述在卷(見他卷第36頁),時間並不相同,而事實欄一、㈡部分,則與事實欄一、㈠所涉法益不同,行為亦無關聯,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9月21日至30日間
與告訴人A女間為交往關係,案發時為23歲,即便依其主觀認為告訴人A女為14至15歲之人,年齡仍有一定落差,竟於事實欄一、㈠,知悉告訴人A女性自主決定權及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未思自我克制與告訴人A女性交,復於事實欄一、㈡,轉讓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2根予告訴人A女,均對告訴人A女人格發展具相當不良影響,且事實欄一、㈡所為更將進一步侵害告訴人A女之身體與成長,情節更為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且犯後未與告訴人A女、A女之母達成調解或和解,本案行為前因妨害秩序、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可查,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關係、本案犯罪手段,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偵查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