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霆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A04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之方法拍攝少年性影像、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同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同條第4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21條規定,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證、卷內各項證據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考量被告前自述在案發期間曾以化名對被害人隱匿自己之身分,且有刪除其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之舉動,可見其有規避刑事責任之傾向,參以被告所涉以脅迫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罪最低法定刑為7年,又涉及數罪併罰之情形,被告可預期自己將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基於一般人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諸多否認之處,此部分尚待被害人等人到庭作證釐清,參以被告有以脅迫、利誘手段拍攝被害人性影像、與被害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重大嫌疑,又曾以訊息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並侵入被害人住處,顯有可能再以脅迫、利誘、騷擾等手段,妨害被害人等證人作證或影響其證詞,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被告所涉強制性交、對於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犯嫌次數眾多且密集,手法相似,且又有騷擾被害人及其家人之舉止,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該等犯罪之虞。
㈤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上開串證及再犯之風險,尚難以羈押以外之手段有效防止,且本案所涉法益極為重要,在權衡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後,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