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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昭霆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5為成年人,其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邀同其同事即代號BQ000-A114155號之男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於每星期六、日至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會面共23次,並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在112年7月中旬其

中1次會面時,以陰莖進入甲男口腔之方式,對未滿14歲之甲男為性交1次。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在其餘22次會

面時,均以徒手撫摸甲男陰莖之方式,先後對未滿14歲之甲男為猥褻之行為共22次,直至A05於112年10月間入伍服役,雙方始未繼續會面。

二、A05退伍後,復自113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4日止,邀同甲男於每星期六、日至其上址住處會面共10次,並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

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8次會面時,均以徒手撫摸甲男陰莖之方式,先後對未滿14歲之甲男為猥褻之行為共8次。

㈡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3

年11月23日、同月24日2次會面時,均以徒手撫摸甲男陰莖之方式,先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甲男為猥褻之行為共2次。

三、A05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透過以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稱本案LINE帳號),化名為「神秘人」聯繫甲男,並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1月25日,透

過本案帳號向甲男恫稱:須完成指定任務,否則其將會向甲男之友人及同學傳述2人為性交或及猥褻行為之事等語,以此加害隱私之事脅迫甲男,甲男因而依其指示在洗澡時撥打視訊通話聯繫A05,並由A05以螢幕錄影方式拍攝甲男洗澡過程中裸體之影像,而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拍攝性影像1次。

㈡基於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之犯意,透過本案帳號向甲男恫

稱:須完成指定任務,否則其將會向甲男之友人及同學散布甲男之性影像等語,以此加害隱私之事脅迫甲男,甲男因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每月至其上址住處,由A05以陰莖進入甲男口腔或肛門之方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為性交共9次。

㈢基於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

制性交之犯意,透過本案帳號以相同手法脅迫甲男,甲男因而依其指示,自113年12月1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每月至其上址住處,由A05以陰莖進入甲男口腔或肛門之方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甲男為性交,同時以錄影方式拍攝甲男性交影像共9次。嗣甲男因無法繼續忍受A05所為,遂自114年8月9日起斷絕與A05之聯繫,隨後在其母即代號BQ000-A114155A號之人(下稱甲母)陪同之下報警處理。

四、A05因聯繫甲男未果,遂基於成年人對少年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自114年8月10日起,透過LINE反覆持續傳送大量訊息予甲男,見甲男無回應,又於當日晚間,無故侵入甲男位在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探詢甲男之行蹤,而使甲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五、警方獲報後,隨即於114年8月11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A05,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得A05用於儲存上開性影像之手機。

六、案經甲男、甲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A05固坦承其明知告訴人甲男之年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男之行為及侵入住宅之犯行,惟否認有何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當初我已將本案手機門號SIM卡交予告訴人甲男使用,我不曾註冊或使用本案LINE帳號,亦無以脅迫方法對告訴人甲男性交或性交或拍攝性影像,而我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行為與性無關,只是出於關心告訴人甲男身體狀況之目的,我並無跟蹤騷擾之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並未違反告訴人甲男之意願,且本案可能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男之年齡,而為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性交與拍攝性影像之行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男之行為與侵入住宅之犯行,以及本案手機門號係由被告申辦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告訴人甲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告訴人甲男與被告及「神秘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LINE Keep筆記頁面與告訴人甲男性影像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是否以脅迫之方法為之?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男及侵入住宅之舉動,是否屬於跟蹤騷擾行為?經查: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對告訴人甲男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以脅迫之方法為之: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神秘人」自1

13年11月起透過本案LINE帳號聯繫我,宣稱將會向我友人及同學傳述我與被告間之性行為、散布關於我之性影像,以此要脅我完成指定任務,倘我不從,被告便會生氣,「神秘人」也會要求我完成更多任務,我遂依「神秘人」指示,每月完成與被告性交、被拍攝性交及洗澡之影片等任務等語(見偵一卷第269至274頁,本院卷㈡第129至143頁)。復觀諸告訴人甲男與「神秘人」間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5、71至73頁),可知「神秘人」曾透過本案LINE帳號,向告訴人甲男傳送「明天開始第1個遊戲任務,你幫男友吃到射後抱抱睡覺,如果沒做到,第2天任務翻倍,有做到還沒和好,任務一樣一個,依此類推,然後第2天再沒有和好,連續兩天,第4天變4項任務」、「我要來找時機讓你開始喝尿了,在過去就吃大便」、「既然太輕鬆,那就來難得,有任務的,對你太仁慈,你不知道在飄什麼」等訊息,命告訴人甲男完成對被告口交等任務,此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述其遭「神秘人」脅迫而性交之經過大致相符,足徵其證詞為可信。

⒉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手機門號是由我使用,我以該門

號註冊暱稱為「神秘人」之本案LINE帳號,並曾以散布告訴人甲男之照片一事,要求其聽從我指示等語(見偵一卷第189至195、209至212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曾透過暱稱為「神秘人」之本案LINE帳號,宣稱將會散布我與告訴人甲男過往關係等事,以此要脅對方與我交往,並要求對方與我口交及肛交、在洗澡時撥打視訊通話供我拍攝其洗澡之影片,我承認強制性交之犯行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93頁);於本院審理之初供稱:暱稱為「神秘人」之本案LINE帳號是由我註冊,我有使用該帳號聯繫告訴人甲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又本案LINE帳號係以被告所申辦之本案手機門號註冊,且該門號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常有通話及接收簡訊,其基地台位址多位於被告上址住處附近,自114年8月11日被告遭拘提、羈押後,僅接收零星之簡訊,無任何通話等情,有本案LINE帳號頁面截圖、本案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65、147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34頁),此節核與被告所述本案LINE帳號係由其註冊使用一情相合,足徵其自白為可信。

⒊再佐以扣案被告所有手機內之LINE Keep筆記頁面翻拍照片顯

示(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該頁面於113年12月間即存有以被告與告訴人甲男之外第三人語氣,命告訴人甲男每月或每周完成與被告口交、肛交、被拍攝性交及洗澡影片等任務之文字,此情核與被告所述其透過本案LINE帳號化名為「神秘人」要求告訴人甲男性交及被拍攝性影像、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稱其多次遭「神秘人」脅迫而性交及被拍攝性影像之經過均相合,足徵被告自白及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之證詞屬實,堪認被告係透過本案LINE帳號化名為「神秘人」,向告訴人甲男恫稱:須完成指定任務,否則其將會向告訴人甲男之友人及同學傳述2人為性交或及猥褻行為之事、散布告訴人甲男之性影像等語,以此加害隱私之事脅迫告訴人甲男,告訴人甲男因而遵從被告指示,由被告對告訴人甲男實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行為。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不曾以本案手機門號註冊本案LINE帳號,亦未使用該帳號聯繫告訴人甲男等語。惟查:

⑴被告就本案手機門號在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期間之使用情形

,於警詢及偵查之初係稱:當時該門號停話無人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9、16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我將該門號交予告訴人甲男使用至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至86頁),前後供述內容歧異甚大,且與本案手機門號在該期間常有通話及接收簡訊、其基地台位址多位於被告上址住處附近之情形不符,顯難採信。

⑵又細觀告訴人甲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

第130、134頁,對話卷五第1005、1009至1013頁),可知告訴人甲男在114年8月6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間,曾依被告要求傳送自己定位資訊,並與被告互相告知彼此已各自返家,足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甲男分別身在各自之住處;而本案手機門號同一時間接收簡訊之基地台位址,乃位在被告上址住處附近,此有本案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0、134頁),益證該門號當時係由被告而非告訴人甲男使用,足徵被告辯稱:當初我將本案門號交予告訴人甲男使用至今等語為虛偽,自不可採。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男及侵入住宅之舉動,屬於跟蹤騷擾行為:

⒈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

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例如:「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等,同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性或性別有關」,基於跟蹤騷擾行為主要源自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性報復或性勒索,是類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人,無視對方意願的施加大量關注甚至意圖控制,其行為顯示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等原因,當認行為人所為,只要客觀上可認定是利用性或性別上地位的不平等,而對被害人為跟蹤騷擾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而被告自114年8月10日起,透過LINE反覆持續傳送大量訊息

予告訴人甲男,在當晚侵入告訴人甲男之住處後,又傳送「我去你家結果你不在家」、「還是你去哪裡」、「還沒回家嗎」、「今天是在家休息還是去上班」等訊息,探詢告訴人甲男之行蹤,見告訴人甲男已閱讀其訊息卻始終未予回覆,復傳送「都已經已讀我了」、「為什麼不回我」、「真的不打算理我了是嗎」、「所以現在只想要已讀了是嗎」「我今天下班再來你家找你」、「我就看你可以躲多久」、「既然你家裡的人都找不到」、「那我就直接去你家找你」等訊息,對告訴人甲男斷絕聯繫之舉表示不滿,並揚言再次前往告訴人甲男之住處與對方會面等情,有告訴人甲男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91至105頁,對話卷五第1024至1028頁)。

⒊考量被告在上開行為當下,自認與告訴人甲男為情侶等情,

業據其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頁),且被告此前長期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甲男為性交及拍攝性影像之犯行,足徵被告係基於愛戀、追求及控制之目的,利用雙方地位的不平等,漠視告訴人甲男欲與被告斷絕聯繫之意願,而反覆以上開傳送大量訊息及侵入住宅之方式,探詢告訴人甲男之行蹤,其行為顯然已使告訴人甲男隨時擔憂本人行蹤受被告掌握,甚至畏懼自身再遭被告不法侵害,自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顯屬與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

⒋至被告雖辯稱:我此部分所為,只是出於關心告訴人甲男身

體狀況之目的等語。然此僅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不阻卻其跟蹤騷擾行為及犯意之成立,是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甲男之年齡,猶決意實行如犯罪

事實欄三㈠、㈡、㈢、四所示之犯行,堪認被告就該等犯行各具備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成年人對少年強制性交、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與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成年人對少年跟蹤騷擾與侵入住宅之犯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㈡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30罪)。

㈢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2罪)。

㈣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㈤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共9罪)。

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更起訴法條。

㈥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部分:

⒈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除第2款規定對未滿

14歲之男女犯之者外,別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男女犯之者,亦列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惟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所稱之少年,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如對於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對該少年為錄影者,因強制性交行為只有1個,僅能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處以該罪之法定刑7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對於同屬少年之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同犯強制性交罪,並對該少年為錄影者,如以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法定刑框架為7年1月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相較,顯然輕重失衡,有失公平,亦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將對未滿14歲之人為強制性交列為加重條件,予以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不符;是就此情形,應以其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並與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依法規競合之例,擇一適用,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對告訴人甲男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行

為,同時該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依法規競合關係,應論以法定較重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共9罪)。⒊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之罪名,惟

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更起訴法條。

㈦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侵入住宅罪。

⒉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更起訴法條。

二、競合與罪數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為9次犯行,乃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跟蹤騷擾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實

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而被告此部分侵入住宅之行為,乃其跟蹤騷擾之手段之一,可見其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犯行,二者乃局部重疊之同一行為,是被告以該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侵入住宅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跟蹤騷擾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跟蹤騷擾、侵入住宅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犯行1次、對於未滿14歲之男

子為猥褻之行為犯行30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犯行2次、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犯行9次、對被害人為錄影而強制性交犯行9次、跟蹤騷擾犯行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三㈡、四所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㈡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經該

醫院精神科專業人員與被告會談並進行心理衡鑑後,綜合病歷等相關資料而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案發時意識清醒,可排除受到癲癇、重大內外科疾病發作、酒精、毒品或其他物質作用影響其精神狀態,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受到幻覺或妄想控制、命令或干擾等語,有該醫院115年5月15日屏安管理字第1150700264號函暨所附屏安刑鑑字第(115)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至65頁)。考量上開鑑定係由精神科專科醫師與被告會談,並對被告實施一般身體與神經系統檢查、儀器與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且參酌本案卷宗、被告個人史等資料後,本於專門知識與臨床經驗所為之判斷,鑑定所依據之事實、資料、原理、方法及論理過程,俱屬完備,足徵其鑑定之結果為可採,堪認案發時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欠缺或顯著減低,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餘地。

㈢另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實行之犯行次數眾多,對於告訴人甲男身心健全發展之潛在危害非輕,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自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己情慾,恣

意為上開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曾坦承全部犯行,嗣僅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侵入住宅之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因未能與告訴人甲男、甲母達成共識,致無從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之手機1支,存有告訴人甲男被拍攝之性影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該手機乃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㈢所示犯行之性影像附著物,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於該等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之筆記型電腦1台,尚無充足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A05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二㈠所示 A05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參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 A05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 A05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5 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6 如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 A05犯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7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 A05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㈠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6號㈡ 本院卷二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62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3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32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316號卷 他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48016505號卷 警卷 告訴人甲男與被告間對話記錄截圖卷㈠至㈤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