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寬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62、62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禁止對被害人(代號BQ000-A114040號)為妨害性自主、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所載之賠償事項。
事 實
一、A05前與代號BQ000-A114040號之人(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男女交往關係。A05明知甲女年僅15歲,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甲女合意性交共計7次(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7頁),並以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於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時地,拍攝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其與甲女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二、案經甲女、代號BQ000-A114040A號之人即甲女之母親(下稱甲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就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相關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33頁、第55至57頁;偵一卷第75至77頁;偵二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見警卷第59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1至89頁;他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113至114頁),並有如附表二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如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犯行(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之理由:
1.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智慮及性自主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仍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發生如附表一所示性行為,並於附表一編號4、6所示時、地,拍攝甲女之性影像,對於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之意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遵期履行賠償,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73頁)附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之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年齡(行為時僅18、19歲)、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2.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緩刑: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復考諸其案發時僅18、19歲,與告訴人甲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113年12月底分手),自足認被告本件所犯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業知所悔悟,已與告訴人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⒉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並確保被告
於緩刑期間,確實體認所為前揭犯行之危害性,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第9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禁止對告訴人甲女為妨害性自主、騷擾、接觸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並應履行如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所載之事項,期使被告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手機(儲存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性影像)為被
告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4、6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9至33頁),且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有本案手機內性影像一覽表(見院禁卷第25至41頁)附卷可稽,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本案卷宗(含光碟)內所含本案性影像擷圖及電磁紀錄
,係檢警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目的,於偵查程序中儲存、列印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程序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性交方式 是否拍攝甲女之性影像 主文 1 113年7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鄉○○路段農舍(無門牌) A05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 A05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113年9月某日 屏東縣○○鄉○○路段農舍(無門牌) A05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 A05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3 113年10月間 屏東縣○○鄉○○路段農舍(無門牌) A05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 A05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4 113年11月18日 屏東縣○○鄉○○路段農舍(無門牌) A05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有(本案性影像編號21) A05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5 114年1月間 屏東縣○○鄉○○路000號○○○後方停車場 A05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 A05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6 114年2月11日 屏東縣○○鄉○○路0號○汽車旅館 A05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有(本案性影像編號30) A05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7 114年2月20日 屏東縣○○鄉○○路0號○汽車旅館 A05以其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肛門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無 A05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 警卷第4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5至9頁 3. 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36至39頁 4.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49頁 5. 告訴人甲女指認之Google街景圖2張 警卷第91頁 6. 告訴人甲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4頁 7. 告訴人甲女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11、113、115頁 8. 告訴人甲女繪製家中位置圖 警卷第117頁 9. 扣案手機相簿截圖及被告驗尿照片共16頁 院禁卷第9至24頁 10. 扣案手機內性影像一覽表共33張 院禁卷第25至41頁 1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43、47頁 12. 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51頁 13.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 院禁卷第63至65頁 14.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 院禁卷第67頁 15. 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院禁卷第69頁 16. 告訴人甲女提供IG對話紀錄截圖1份 院禁卷第71至113頁 17.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129頁 18. 114年5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偵二卷第23頁 19. 告訴人甲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165頁 20. 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3號調解筆錄 本院卷第47至48頁 21.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862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二卷第25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警偵字第1148005138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37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62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232號卷 5.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卷 6. 院禁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7號禁止閱覽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