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晉銓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A02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校同系之大學同學,其等於民國114年3月4日凌晨某時許,至甲女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聊天。詎A02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4年3月4日6時許,違反甲女之意願,在甲女房間床上抱住甲女,強脫甲女之衣服、褲子,甲女因此驚叫「不要」,仍強行抓住甲女之雙腳將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得逞,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性交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2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對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處、就讀學校、其友人即代號A000000000001A號女子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至9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7、110頁),核與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15至23頁)、證人A000000000001A於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8至2
3、57至59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而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被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
2.經查,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舉雖不可取,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僅23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並無妨害性自主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13頁),非慣於漠視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之人,或因此與甲女互動分際之拿捏及尊重甲女性自主之意識較為模糊寬鬆,致為本案犯行;復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甲女以新臺幣(下同)6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甲女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存款憑條存根聯(本院卷第117頁)可證,足見被告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已取得甲女之諒解。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即使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竟為滿足個人性慾,無視甲女表達抗拒之言語,對甲女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女身體及性自主法益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行為時甫滿僅23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甲女以66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甲女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法院宣告緩刑或從輕量刑無意見,業如前述,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害人對於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足見被告積極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並已取得甲女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說明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經本院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形式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審酌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甲女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復記載甲女對於法院宣告緩刑無意見,告訴代理人亦於本院審理表示:被害人對於給予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第5至6頁) 2 陪同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公開卷第9頁) 3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本院不公開卷第10頁) 4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本院不公開卷第11至12頁) 5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本院不公開卷第13至14頁) 6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不公開卷第15至17頁) 7 員警處理疑似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本院不公開卷第18頁) 8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本院不公開卷第19頁) 9 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36條(本院不公開卷第20頁) 10 甲女就讀學校之學生諮商中心晤談概要表(本院不公開卷第22至23頁) 11 甲女與A000000000001A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公開卷第24至30頁) 12 甲女租屋處照片(本院不公開卷第31至35頁) 13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6月10日(114)屏基醫醫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女病歷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第33至37頁) 14 甲女與A02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公開卷第44至82頁) 15 陳玲玲婦產科診所115年4月22日陳玲玲婦產字第002號函(本院不公開卷第189頁) 16 甲女114年7月4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轉介及報告單(本院不公開卷第42至43頁) 17 甲女115年1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告訴代理人翻譯中文譯本(本院不公開卷第89至101頁) 18 A02115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A02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不公開卷第125至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