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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真實姓名詳卷)為代號BQ000-A113108A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配偶,A男則係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13108男童(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伯父,被告於113年5月中旬,明知被害人未滿7歲而欠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與被害人位於屏東縣之共同住處(地址詳卷),接續手捏被害人之乳頭,並嘴咬被害人之四肢、胸部與乳頭,以此方式對被害人為猥褻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之指述、證人A男之證述、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被害人學校行為觀察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與被害人嬉戲時,曾隔著棉被咬被害人,翻開棉被後才發現咬到其大腿,我不曾咬被害人之胸部或乳頭,並無猥褻被害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乃被害人伯父即A男之配偶,其於113年5月中旬與被害人

同住在上開住處,當時知悉被害人未滿7歲等情,以及被害人於113年5月28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胸及左胸瘀傷、右側大腿瘀青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32至36、1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證人A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6頁,偵卷第43至46頁,本院卷第90至106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見他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咬我腿部,上述胸部

瘀傷、大腿瘀青是被告所咬傷,被告咬我超過10次,我未被他人觸摸身體等語(見警卷第9至12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在上午、晚間等時段咬我臀部、大腿等部位,似乎未咬我身體前側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嗣改稱:上述胸部瘀傷是被告所咬傷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曾咬我乳頭1次,不曾咬我臀部、大腿或其他部位,亦未手捏我乳頭或其他部位,上述胸部瘀傷、大腿瘀青係遭被告打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嗣改稱:被告曾咬我臀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

㈢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害人就其遭被告嘴咬之部位、上述傷勢

形成原因等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有所不同,且其所述遭嘴咬之次數,前後差距甚大,則其指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而檢察官就被告曾嘴咬被害人胸部或乳頭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故此部分之事實,尚難僅憑證人即被害人單一之指證即遽以認定。

㈣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我曾手捏被

害人之乳頭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33、111至112頁),然其供述內容,核與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不曾手捏、觸摸我乳頭或其他部位等語有重大歧異,則其供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而檢察官就被告曾手捏被害人乳頭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尚難僅憑被告單一之供述即逕以認定。

㈤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被害人嬉戲時

,曾隔著棉被咬被害人,翻開棉被後才發現咬到其大腿等語(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33、112頁),雖與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曾咬我大腿等語大致相合。惟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猥褻行為,係指客觀上足認係基於色慾而具性關聯者而言,猥褻行為之認定,自應審酌雙方平日相處之親疏及認知、所謂猥褻之方式、部位、身體接觸之時間長短、所處之情境等因素予以區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害人自113年4月起,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加以照顧,雙方同住期間互動良好,被害人曾表達受被告照顧之喜愛等情,有被害人學校行為觀察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資料袋),則被告嘴咬被害人非屬性徵部位之腿部之舉動,實有可能係因雙方密切之親誼關係,而基於嬉戲等與色慾無關之目的所為,尚難逕認此舉為與性相關之猥褻行為。

㈥檢察官所提出其他證據不採納之理由⒈至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校安事件即時通報表、被害人學校行

為觀察紀錄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固記載被害人事後之反應及其所述之案發情形,惟依上開文件之記載,被害人事後之言行舉止及情緒表現,與平時並無明顯不同,而該等文件所載之被害人陳述,乃與其指證同一之累積證據,均不能補強其指證內容之可信性。

⒉另被害人雖受有上述胸部瘀傷、右側大腿瘀青之傷勢,惟該

等傷勢形成之可能原因多端,經醫師診斷後仍然難以判斷,此有屏東縣政府社會處個案摘要在卷可稽,是上開傷勢尚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