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甲男係成年人,其為代號BQ000-A113206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出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生父,且2人前曾同住於甲男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住處(地址詳卷),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詎甲男明知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晚
間某時許,利用駕車搭載A女前往A女斯時位於屏東縣里港鄉居處(地址詳卷)之途中,將車輛停放在某處空地後,未經A女同意,隔著A女上衣觸摸A女之胸部,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㈡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至
112年6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在甲男住處,未經A女同意,先隔著A女上衣觸摸A女之胸部,再將自身雙腳抵至A女陰部處磨蹭,過程中並以腳壓住A女使其不能抵抗,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至
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甲男住處,未經A女同意,先將A女之衣服、內衣撐開後撫摸其胸部,又無視A女將手擋在其陰部之行為,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部內,嗣因A女摀住陰部並大喊不要,甲男始罷手未將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部,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㈣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6日至
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在A女居處,未經A女同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將A女之衣服、內衣撐開後撫摸其胸部,再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部內,過程中A女翻身抵抗並以言語拒絕,詎甲男仍以雙腳夾住A女並稱:「再等一下」,並作勢要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部,嗣因A女摀住陰部並大喊不要,甲男始罷手,而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規定。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男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且告訴人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被害人A女及證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33至34頁、偵卷密封袋、本院卷第5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代號BQ000-A113206A即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9至25、29至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BQ000-A113206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屏東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被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第7頁、他卷密封袋、偵卷密封袋、偵卷第4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刑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係因
加害之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具有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類似之關係,而利用此權勢或機會,進行猥褻,被害人雖同意該行為,無非礙於上揭某程度之服從關係而曲從隱忍,性自主意思決定仍受一定程度之壓抑,故獨立列為另一性侵害犯罪類型;倘根本違反被害人自由意思,而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者,自應論以同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或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此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侵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足當之。如被害人對於性行為之拒絕、自衛、選擇及承諾等性自主權遭壓抑或破壞時,即應認係「違反其意願」。且所謂「違反其意願」方法,不論「物理上」或「心理上」強制行為,均屬之。至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我侵犯4次,第1次我因為被嚇到所以沒有抵抗,第2次我也因為害怕所以沒有抵抗,第3次被告作勢要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將手摀在下體外並表達不要,第4次被告用手指侵入我下體不到5分鐘,這次我有翻身要抵抗他,我說不要,但他架著我說「再等一下」,之後就作勢要將生殖器插入我下體,我將手摀在下體外並表達不要,被告才收手,被告對我為性交或猥褻時,我有表達不要、有翻身、也有用手遮擋等語(見他卷第9至13頁);於偵查中證稱:第2次是在被告家,時間應該是112年4至6月,被告用腳抵著我下面磨蹭,另一隻腳壓著我不能掙脫等語(見他卷第22頁),被告亦供稱其為前開猥褻、性交行為時均未得被害人同意,且被害人有阻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證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均已明白表達反對拒絕之意,被告於A女表示拒絕後,仍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當屬違反A女意願之性交行為甚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28條之利用權勢猥褻、性交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上開行為,縱所施加之強制手段未訴諸暴力,亦已達違反A女意願之程度,尚非利用其與A女間家長子女之不平等關係,對A女造成壓力,使之改變意願但未達違背意願之程度,故非利用A女因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使A女迫於此等上下不對等關係,而不得不隱忍曲從其為猥褻、性交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告訴人A女之父,其等前曾同住在屏東縣鹽埔鄉被告住處,業據告訴人A女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9至20頁),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密封袋),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犯行,構成對A女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僅依刑法所定之罪予以論罪。
㈡再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者,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單純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經查,本案告訴人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偵卷密封袋),A女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其為A女之父親,對告訴人A女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不知之理。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4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㈡先觸摸A女之胸部,又用腳磨蹭A女陰部之行
為,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強制性交前,觸摸A女之胸部強制
猥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A女之生父,明知A女為
未成年人,竟為逞一己私慾,悖逆倫常,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發展,造成A女精神痛苦,惡性非輕,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與A女和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0、98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97頁),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各異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男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