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K114066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
李榮唐律師蔡㚡奇律師訴訟參與人 BQ000-K11406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參與人之 代理人 郭子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K114066A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緣成年人BQ000-K114066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與成年人BQ000-K11406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分手。雙方分手後,甲男竟基於實行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4年8月30日晚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193頁),透過觀察A女機車停放位置之方式,知悉A女在址設○○市○○路0000號之「○○○卡拉OK」(下稱本案卡拉OK)內消費,並進入本案卡拉OK與A女攀談。嗣於同日稍晚,於A女欲離開本案卡拉OK前,甲男又在本案卡拉OK附近持續觀察A女之行蹤,見A女在本案卡拉OK前與不詳男姓友人親吻,上前質問A女有關其感情生活。
雙方不歡而散後,甲男復前往A女住家,在A女住家前守候,於A女到家後,再次質問A女有關其感情生活。因A女拒絕與甲男談話,甲男返家後,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往A女住家,以此方式持續、反覆違背A女之意願,而觀察、知悉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
二、於翌(31)日上午6時許,甲男基於前述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前往A女住家,見A女拒不開門、拒絕談話,遂於同日7時54分許前往址設○○市○○路000號之○○五金百貨(下稱本案五金行),購買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11公分,下稱本案水果刀),購入後即返回A女住處門口等候,提升犯意為基於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持續觀察A女之行蹤。嗣於同日9時2分許見A女開門,即持本案水果刀跑向A女,基於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入住宅之犯意,在A女住家門前徒手勾住A女脖子、持續拉扯A女身體,罔顧A女掙扎,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將A女強制拖入屋內並壓制在地,持續質問A女有關其感情生活。茲因雙方言語爭執,甲男於情緒激動之下,雖已預見持本案水果刀刺傷他人腋下、腰部等部位,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主要動脈,造成他人失血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刺向A女手臂、腋下、背部、腰部共計6刀,致A女受有左肩、左腋下(10公分撕裂傷)、背部(12公分撕裂傷)、左腰(4公分穿刺傷)、左手臂(8公分撕裂傷)之多處撕裂傷、左側外傷性氣胸(8公分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後腹腔出血、左手臂韌帶斷裂(手腕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並因失血過多,致生死亡之風險。甲男見狀,遂出於己意中止其殺人犯行,並於同日9時9分、9時13分致電119將A女送醫,A女經及時救治而未死。
三、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男涉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屬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院一卷第199頁),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告訴人到庭受對質詰問,其於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同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之1條第2項訂有規定。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合法調查(院一卷第199頁),然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又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且本院已傳喚告訴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復經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擔保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故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不含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院一卷第199頁、院二卷第4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㈠曾與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並於114年8月中旬分手;㈡其有於114年8月30日晚間,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知悉告訴人在本案卡拉OK,並與告訴人攀談;㈢又於同日稍晚,在本案卡拉OK門口見到告訴人與不詳男性友人親吻,與告訴人發生爭執;㈣復於同日稍晚,2度前往告訴人住家,第1次前往告訴人住家欲質問告訴人時,告訴人拒絕談話;㈤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上午6時許前往告訴人住家,見告訴人拒不開門、拒絕談話,遂於同日7時45分許前往本案五金行購買本案水果刀,購入後即返回告訴人住處門口等候,於同日9時2分許見告訴人開門,即頭戴安全帽持本案水果刀跑向告訴人,在告訴人家門前與告訴人拉扯,以強制力強迫告訴人進入住家內,與告訴人持續拉扯,持本案水果刀朝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㈥嗣於114年8月31日上午9時9分、9時13分許致電119將告訴人送醫(前述㈠至㈥下合稱本案基礎事實),並承認114年8月31日犯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侵入住宅罪,惟否認殺人未遂等其他罪名。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被告於114年8月30日無跟蹤騷擾之客觀行為及犯意。㈡114年8月31日,被告於9時2分前已戴上安全帽準備離開,並無埋伏或預謀殺人。㈢被告攜帶本案水果刀,係希望透過自殘方式引起告訴人同情或注意,且本案事發過程均在客廳,未延伸到其他角落或場域,被告未攻擊臉部、脖子等要害部位,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致命程度,被告事後主動撥打119、110,並幫忙止血,並無趁勝追擊,可見本案僅係爭執過程中之擦槍走火,被告僅有傷害犯意,並無殺人故意,㈣被告於114年8月31日20時19分已坦承不慎刺傷告訴人,警方於同日20時27分始認為被告涉嫌重大並將其逮捕,已構成自首,且依照最高法院見解,無論是向消防人員或警方自首,都成立刑法上自首之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㈠本案基礎事實、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之行為構成攜帶兇器實
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及侵入住宅罪等情,均為被告所坦承,已如前述;另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經寶建醫院轉送高雄長庚醫院發病危通知,救治後未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193至203頁),且均與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41至150頁;院二卷第43至70頁),並有如附表所列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佐以本案水果刀刃長18.5公分、刀柄長約11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98張(偵卷第161至213頁)在卷可參,足認屬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物。是以,被告於114年8月31日所為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侵入住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⒈被告客觀上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按基於性或性別有關之意圖,違反他人意願,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觀察、知悉其行蹤之行為,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經本院認定之事實,已足以認定被告於114年8月30日晚間,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知悉告訴人之行蹤位在本案卡拉OK,並於同日稍晚,再度透過觀察告訴人與其友人在本案卡拉OK前之互動情形,持續掌握告訴人之行蹤,復於同日稍晚,兩度前往告訴人住家,以此方式於同日內持續、反覆觀察並知悉告訴人之行蹤。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性與性別有關之意圖: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告訴人在114年8月中旬分手,是告訴人要與我分手,我不願意分手,我想要挽回,114年8月30日晚間,在本案卡拉OK外面,我看到告訴人與一位男性接吻,我想要了解該名男性是否有給告訴人甚麼好處,我之前就懷疑告訴人在外面還有其他男人,我想要問她為何不與該名男性分手,而是選擇跟我分手,我在114年8月30日晚間、31日早上都有去找告訴人,告訴人都關門不願與我談,我才買水果刀去告訴人家逼告訴人講等語(彌封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本案卡拉OK門口見到告訴人與他人親吻,與告訴人爭吵,之後在○○公園又發生第2次爭吵,之後我又換機車去告訴人住家找她,想問清楚情況等語(院一卷第193至203頁),堪信被告主觀上確實基於與性及性別相關之意圖,明知告訴人並無繼續與被告談論其個人感情生活細節之意願,仍意圖透過上開跟蹤騷擾行為,迫使告訴人說明與他人之交往情形,並干涉告訴人之自主決策。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4年8月15日分手時我就告知過被告不要再聯絡、接觸我,114年8月30日在本案卡拉OK內,我有向被告反應,他的行為已經影響到我的日常生活等語(院二卷第44、67頁),亦徵被告上開行為確屬違背意願、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確實具有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意圖。
㈢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⒈經勘驗告訴人住家門口之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畫面時間11
4年8月31日(下同)9時2分31秒許(勘驗筆錄記載為9時2分29秒許,應為誤載),告訴人站在騎樓下,被告手持不明器具自馬路走向告訴人。②9時2分32秒許至9時2分34秒許,被告右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拖著告訴人往室內方向前進。告訴人原本臉朝上後仰姿勢,轉身欲掙脫箝制。③9時2分37秒許,告訴人彎腰蹲下欲掙脫被告箝制,被告微蹲從後環抱住告訴人,箝制告訴人行動。④9時2分39秒許至9時2分41秒許,雙方持續拉扯,被告以雙手拉住告訴人右手,告訴人欲掙脫,被告將告訴人往屋內方向拖去。⑤9時2分47秒許至9時2分55秒許,雙方進入監視器畫面死角,僅可見告訴人單腳或手提包出現在畫面。⑥9時3分2秒許至9時3分7秒許,兩人從門口往馬路方向移動,告訴人以右手肘抵住被告欲逃離控制,被告往告訴人方向壓制並往畫面左側推,告訴人衣物被扯動露出腰部區塊,被告將告訴人拖拉進屋內,雙方均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勘驗報告及所附截圖畫面1份(他卷第127至147頁)在卷可稽。
⒉佐以被告有於114年8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持本案水果刀在
告訴人住家門外守候時,見告訴人出門,即以強制力拉告訴人進入住家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案水果刀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一節,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中,所持不明器具即為本案水果刀。
⒊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結果,足證被告自114年8月31日9時
2分許起,手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本案水果刀,罔顧告訴人持續反抗,透過勾住告訴人脖子、持續拉扯告訴人身體之方式,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於同日9時3分7秒許強迫告訴人進入其住處。又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把我拖進家裡,在屋內壓制過,過程超過5分鐘等語(院二卷第68頁),核與上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自114年8月31日9時2分起遭被告勾脖、壓制、拖入屋內,本案基礎事實認定被告係於同日9時9分許以手機撥打119將告訴人送醫,前後歷時約7分鐘等情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持兇器將告訴人自住家門前拖行至客廳內並持續壓制告訴人之時間約7分鐘,期間非短,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論以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㈣殺人未遂部分:
⒈告訴人因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之行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受有可能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風險:
⑴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上午9時3分許,持本案水果刀向告訴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⑵被告係以持刀「刺」之方式蓄意攻擊告訴人:
①查告訴人於偵查證稱:被告把我拖進住家,在客廳內把我壓
在地上,刀子怎麼刺的我也記不清楚,但是他刺我第一刀時,我有印象我叫他要想想他的女兒跟母親,第一刀的具體部位我已經沒有印象等語(偵卷第141至150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把我拉進去屋內,手上拿著水果刀,把我壓制在地上,限制我的行動,可能我激怒了他,他就拿水果刀刺向我,第一刀的位置是左腋下,我所受的刀傷都是很密集的時間刺下去的,我不記得有幾刀等語(院二卷第47至50頁、第68頁),是以根據告訴人之證述,被告係以「刺」之方式使用本案水果刀對告訴人為攻擊行為,證述明確。
②又查被告本院訊問供稱:腋下、背部跟腰部是我生氣中有意
識去戳刺他,我印象中刺3刀等語(聲羈卷第23至27頁),可見被告自承以水果刀「刺」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而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堪以佐證。
③復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傷口之邊緣均呈現整齊之切面而有
一定之深度,週遭皮膚均完整而無劃痕,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附卷可參(彌封卷第75至93頁),核與告訴人、被告上開供述相符,堪信被告確實係以持水果刀「刺」之方式,蓄意攻擊告訴人。⑶被告之攻擊部位屬人體臟器所在之重要部位,極可能引發死亡風險:
①查告訴人經診斷受有左肩、左腋下(10公分撕裂傷)、背部
(12公分撕裂傷)、左腰(4公分穿刺傷)、左手臂(8公分撕裂傷)之多處撕裂傷、左側外傷性氣胸(8公分撕裂傷)、左腎撕裂傷、左後腹腔出血、左手臂韌帶斷裂(手腕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共計6刀等情,有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傷口紀錄單(他卷第77至78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院一卷第289至290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受傷部位包含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胸腔、腹腔。且本案水果刀攻擊之深度達於臟器所在腔室,傷及人體重要器官之肺部及腎臟,如失血過多,有致告訴人於死之可能性;且多處傷口集中在肢體內側或軀幹處,而非四肢外側(僅有1處在左手外側),顯然除左手外側之1處傷口外,其餘較重傷勢均非雙方拉扯過程中誤傷所至,核與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壓制在地後,遭被告以連續數刀刺傷之情節相符,堪以佐證告訴人所述案發經過。
②又查告訴人住家進門後即為客廳,在客廳沙發前方地面有大
片血跡,而客廳之牆面、沙發、白色大門及門簾均無沾染或潑濺血跡之痕跡,僅有少量沾染血跡之手印在客廳桌面,少量沾血之鞋印自客廳延伸至一樓廚房及廁所之地板上等情,有現場蒐證照片8張(警卷第32至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98張(偵卷第161至213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持刀攻擊告訴人之地點,均在告訴人住家客廳沙發前方,且告訴人遭受攻擊時未能逃跑,故周遭牆面及大部分家具均未沾染、潑濺血跡,又大片血跡殘留於地面,與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壓制於地板、遭被告以連續數刀刺傷相符,堪信告訴人所述為真。且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傷口照片,傷口之邊緣均呈現整齊之切面而有一定之深度,週遭皮膚均完整而無劃痕,已如前述,亦徵被告攻擊告訴人之過程中,雙方並非處於對等之站立、拉扯、對峙情形,而係告訴人遭被告壓制在地,可見被告係蓄意持刀攻擊告訴人胸、腹、背部,而無雙方扭打中誤傷之可能性。
⑷另參以警方於告訴人就醫過程中,詢問救治醫師李映,其表
示告訴人所受刀傷,其深度雖不達致命,但若未及時救治診療,仍會因失血過多而有致命風險,有114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刀傷,其深度雖不至於致命,惟被告係以「刺」之方式攻擊被壓制在地上的告訴人,且刺擊部位係人體胸、腹、背部,在告訴人遭壓制而扭動掙扎過程中,被告顯難以控制力道而恰巧刺入不至於死亡之深度;復參以被告自承係生氣中有意識去戳刺告訴人等情,亦未見刻意控制力道之情形,毋寧應是告訴人極力掙扎,而使被告未刺得更深入而已,仍無礙被告在壓制告訴人後,近距離持刀刺向告訴人胸腹部,所因此產生之死亡風險。末查,告訴人於就醫過程中經長庚醫院發病危通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徵告訴人確實因事實欄所載傷勢,受有失血過多死亡之風險。⒉被告於雖稱其持本案水果刀僅有傷害之故意,惟本院認被告
主觀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⑴被告與告訴人在客廳中之口角引發其殺人動機:
①查被告於告訴人住家門口欲持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前,
其手上所持本案水果刀仍裝有紅色刀鞘,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證(他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購入本案水果刀後,持刀在告訴人家附近伺機而動時,並未將本案水果刀之刀鞘移除。倘若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於告訴人家門口伺機而動時,已心懷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犯意,理應先卸除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便告訴人一出現在住家門口,被告即可立即持刀攻擊告訴人。被告截至持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時,所持本案水果刀仍裝有刀鞘,可見被告於此時尚無殺人之故意。
②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拿著水果刀,把我拖進住家
客廳裡,在客廳裡把我壓在地上,說要不然讓他上去打一砲,就放過我,我跟被告說不可能,刀子是怎麼刺的我也記不清楚等語(偵卷第141至150頁);於審理中證稱:進到屋內後,我一直想往外面跑,但被告把我壓制在地上,限制我的行動,跟我說「你讓我上去打一砲,我就放過你」,我說不可能,可能我激怒了被告,他就拿水果刀刺向我等語(院二卷第48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證稱,雙方先在其住家客廳內發生口角,被告隨後才持刀攻擊告訴人。
③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其住家客廳發生口角,
當時我手持本案水果刀並裝有刀鞘,原本只是打算威嚇她等語(警卷第5至8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一開始拿刀子讓告訴人好好跟我講話,把事情說清楚,但說不清楚,吵得越兇,生氣之後才做了這些行為,我印象中刺3刀,我沒有講「妳讓我上去打一砲,我就放過妳」,只有問告訴人「你跟那個男的在那裡打砲」,之後我跟告訴人吵架時,我情急之下揮砍刀子,刺到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聲羈卷第23至27頁; 院一卷第61至6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推告訴人進入客廳的時候,我手上拿著本案水果刀並裝有刀鞘,我罵告訴人說「妳為什麼要這樣對我?妳是公車嗎?妳很愛打砲是不是?這麼愛打砲,走,來看妳們在那裡打砲」等語(院二卷第99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雖就兩人口角爭執之內容供述不一,但雙方均供稱在客廳有發生口角爭執,爭執之內容與告訴人之性交行為及對象有關,衝突升高後被告才有持刀刺擊告訴人之行為。
④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呈現,其執意與告訴人爭辯告訴
人是否於雙方交往過程中曾經出軌或背叛被告之狀況,堪信係雙方在客廳內中有關告訴人性交行為及對象之爭執,刺激被告之情感,方才於盛怒之下萌生持刀攻擊告訴人、縱使告訴人因遭本案水果刀刺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未必故意,進而將本案水果刀之刀鞘卸除,持刀刺擊告訴人前述部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及因而死亡之風險。
⑵被告已預見其攻擊方式與部位可能導致告訴人死亡: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水果刀刺入人體,可能造成失血過多死亡等語(彌封卷第21至2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知道人體左胸內有心臟、肺臟,左腋下離心肺很近,如果拿刀戳左腋下,很可能會有死亡結果(院一卷第193至203頁),可見被告已預見持刀刺傷告訴人之左腋下、左腰等部位,可能傷及人體重要臟器或主要動脈,引發失血死亡之風險,且處在情緒激動中,難以控制力道,仍執意為之,可見縱使告訴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其購入本案水果刀,目的係自殘以引發告訴人同
情一節,查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上午9時2分許見告訴人出現在住家門口,隨即持本案水果刀,以右手勾住告訴人之脖子,並強制告訴人進入住家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殊難想像於此情況,被告手持水果刀除引發告訴人之恐懼外,有何引發同情之可能。又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無自殺、自砍之行為或言語等語(偵卷第141至150頁)。且被告於114年8月31日10時13分許,警方勘查其身體外觀時,身上無包紮之傷口,僅右手中指側面有一處小割傷;於114年9月1日21時32分許,經屏東看守所人員檢視並無外傷,自述無罹病或內傷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98張(偵卷第161至213頁)、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新收收容人身心狀況調查及檢查表(彌封卷第13至17頁)附卷可稽,實難認被告購入本案水果刀後,有何自殘之言行,其辯稱不足採信。佐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購買本案水果刀是想嚇嚇告訴人,我認為用口頭警告或徒手的方式對告訴人沒有威嚇力,所以才會選擇拿刀等語(警卷第5至8頁、第13至15頁),可見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購刀係為威嚇告訴人,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購刀係為自殘引發同情,純屬臨訟置辯。
㈥另公訴意旨認為:①被告與告訴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2
款之家庭關係成員。②被告有於114年8月30日晚間,以不詳方式尾隨告訴人至本案卡拉OK。③被告有於114年8月30日23時41分許,尾隨告訴人返家等節,均為本院不採。分述如下:
⒈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其晚上會回家照顧小孩,並未居住
於告訴人家(院一卷第61至66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兩人交往期間並未同居(院二卷第66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並未同居,並非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項第2款之家庭關係成員。
⒉尾隨告訴人至本案卡拉OK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問
被告為何會知道我在本案卡拉OK裡,是不是有跟蹤我,被告稱騎機車經過本案卡拉OK,看到我的摩托車也在那裡,所以他才跑進卡拉OK查看等語(偵卷第141至150頁)。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下班要去○○國小對面的全家ATM領款,經過本案卡拉OK,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那裡,有與告訴人交談等語(院一卷第193至203頁),是以告訴人並未證稱其見聞被告有尾隨之情形,被告亦稱其係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知悉告訴人之行蹤,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尾隨情形,僅足以認定被告有透過觀察告訴人機車停放位置之方式,觀察、知悉並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以此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⒊自本案卡拉OK尾隨告訴人返家部分: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
:我要離開本案卡拉OK時,被告還騎著腳踏車繼續跟著我跟我朋友,一路尾隨我到家等語(偵卷第141至1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本案卡拉OK騎機車回家,我沒有看到被告是否跟著我,我不知道他到我家是騎機車還是腳踏車,但我到家時有看到被告,他上前跟我拉扯等語(院二卷第45至47頁),可見告訴人針對被告是否自本案卡拉OK尾隨其返家,前後供述不一。又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離開本案卡拉OK後直接前往告訴人之住處,打算與告訴人講清楚,在告訴人住家守候約5分鐘,告訴人就回到家(警卷第5至8頁、第9至12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否認有尾隨告訴人返家(院一卷第61至66頁、第193至203頁),是以被告亦未承認其有尾隨告訴人返家,本案又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尾隨情形,僅足以認定被告透過在告訴人住家前觀察之方式,持續知悉並掌握告訴人之行蹤,以此方式實行跟蹤騷擾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同法第18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容有誤會。另起訴書就被告涉犯攜帶兇器剝奪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宅罪部分,雖漏載相關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應適用之法條(見院二卷第40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補充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二、被告於事實欄所為跟蹤騷擾行為及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人之個人法益,為接續犯,均應論以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攜帶兇器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侵入住宅罪、殺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
限於自行投案,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有撥打119將告訴人送醫、但未透過110報案:查被告有
於114年8月31日9時15分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透過119通報,報案人姓名為「不願具名」、案件描述為「緊急救護:創傷。不明原因:腋下被刀刺傷大出血,意識不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係因119受理報案後轉報,始獲悉本案,該局並無受理報案之電話錄音紀錄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2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23261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院一卷第291至293頁)復卷可稽,可見被告雖有於114年8月31日9時15分撥打119為告訴人通報緊急救護需求,但並未撥打110向警方報案。
⒊警方於被告主動申告犯罪事實前,已有客觀證據足以懷疑被
告涉有重嫌:警方經119轉報110有人受傷,抵達案發現場,發現告訴人正由救護人員送上救護車,被告陪同前往,告訴人身上有大片血跡,被告上衣短褲均沾有血跡,警方在場探詢鄰居及調閱監視器後,研判被告涉有重嫌,隨即前往寶建醫院將被告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於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表示自己與告訴人有感情糾紛,持刀與告訴人商談,過程中不慎劃傷對方等語,有114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3至4頁)、114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他卷第79、81頁)可證,堪信警方於114年8月31日接獲119通報抵達告訴人住所後,見聞告訴人正由救護人員送上救護車,被告陪同前往,透過被告身上血跡、鄰居供述、監視器影像等客觀證據,在被告主動向警方申告犯罪事實前,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重嫌,縱使被告在此之後向警方坦承其與告訴人爭執過程中執刀誤傷告訴人,本案仍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⒋又按如有相當之作為足以認犯人確有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意
(如主動將兇器交出、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而未逃遁等),亦得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參照)。查辯護人主張被告主動撥打119為告訴人通報救護,應有自首之適用,惟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向救護人員申告犯罪而無逃避之情狀,不應認有自首之適用,理由如下:
⑴被告撥打119之電話錄音中,2度聲稱「有人不小心滑倒,被
刀子刺到」,有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434至435、439至489頁)在卷可佐,顯有逃避罪責之意圖。
⑵被告於救護人員將告訴人送醫急救過程中,不但在醫院以電
話向告訴人家屬告以「告訴人跌倒被刀子刺到」,面對救護人員在救護車上、醫院中2度詢問發生經過,分別告以「告訴人拿刀要切水果,刀子拿起來,出門時滑倒」、「告訴人準備要切水果,東西放在摩托車裡,跌倒時刀子拿在手上」,縱使救護人員質疑被告所述情節,仍辯稱「是滑倒」、「可能是『回到』」等情,亦有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院一卷第434至435、439至48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毫無面對罪責之意,實難認有自首之情。
⒌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救護人員回到案發現場與警員閒聊
過程影像(見院二卷第113至118頁),主張此部分影像可證明被告應有積極救助之事實或自首規定之適用一節。本院認為無必要,理由如下:
⑴被告犯後有主動撥打119為告訴人緊急送醫之情形,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且被告於119電話聯繫過程中,有與救護人員溝通為告訴人加壓止血之事宜;見救護車未到,便再次致電聯繫;於救護車到場時,有奔走指引救護人員之情形,有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院一卷第434至435、439至489頁)附卷可參;另被告自述有自廚房拿毛巾替告訴人止血之行為(警卷第5至8頁),核與警方至案發現場勘察,客廳血攤中有一條黃色毛巾,少量沾有血跡之足印從客廳桌子處延伸至後方廚房等情相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98張(偵卷第161至213頁)附卷可稽,勘信為真,已足認被告有積極救護告訴人之事實,實無必要勘驗辯護人所述不含被告個人客觀舉止之影像。⑵警方經119通知到場後,透過在場之被告身上血跡、鄰居之供
述、監視器之影像,已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涉有重嫌,被告未及於警方察覺犯罪跡證前申告犯罪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院已勘驗被告在場時之全部救護影片,實無必要再行勘驗上開影像。㈡有中止減刑規定之適用:⒈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
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行,且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倘若未予及時救護,恐生失血過多致死之風險,已如前述,已達「既了未遂」之程度。然被告自行撥打119將告訴人救護送醫,告訴人經及時救護,未生死亡之結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係出於己意中止其犯行,採取積極防果行為防止告訴人死亡,且所採取之防果行為,與告訴人死亡結果不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而為中止未遂,應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殺人犯行,說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不宜免除其刑,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減輕至三分之二。
四、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被告
因謀求復合不能如願,且持續糾結於告訴人對過往感情是否忠誠,不知理性處理感情糾紛,竟無視告訴人意願,持續觀察告訴人之行蹤,試圖介入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復因遭告訴人拒絕,又購入本案水果刀,持刀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試圖以暴力迫使告訴人服從;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雙方爭執過程中曾以「公車」一詞質問告訴人,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堪信為真,亦徵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主體地位之法律觀念,展現其主觀上將女性視為從屬物之可議心態;復於雙方口角爭執、情緒激動之際,持刀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所受傷害及於人體重要臟器,並一度承受失血過多死亡之風險,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靈之重大創傷,犯後僅承認114年8月31日之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犯行,否認其餘犯行,其行為本應嚴懲。
㈡惟念其犯後未久即出於己意中止犯行(自114年8月31日9時2
分許告訴人遭強拖至屋內客廳起,至被告於同日9時9分許致電119為止,僅7分鐘),並致電119將告訴人送醫急救,告訴人經及時救治,倖免於死亡之結果,且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僅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能試行和解,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㈢本院雖認定被告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於114年8月3
1日20時19分許向警方供稱其不慎持刀刺傷告訴人,警方於同日20時27分以被告涉嫌重大並逮捕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2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23261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院一卷第291至293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見警方發動偵查後,即捨棄先前在急救過程中向救護人員訛稱告訴人切水果自行滑倒之辯詞,尚可見其面對司法之心意,減省司法資源之無端勞費,應為有利被告之量刑考量。
㈣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並非預謀
殺人,而係雙方口角爭執中產生犯意)、目的、手段(持水果刀攻擊腋下、背部、後腰等部位,而非正面胸口、頭部等更加危險之部位,僅具有殺人之未必故意,而無直接故意)、所生危害(傷勢本身未達致命程度,引發因而失血過多死亡之風險)、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詳院二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上午9時3分許,在告訴人住家客廳內,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持本案水果刀將告訴人壓制在地,向告訴人稱「妳讓我上去打一炮,我就放過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講「妳讓我上去打一炮,我就放過妳」,沒有想要跟告訴人發生性關係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本案事發地點均在客廳,並未延伸到其他角落或場域,可證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意圖;雙方爭執中,被告至多有責罵告訴人為何對不起他,並無強制性交之動機或著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按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構成要件行為,應
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強制性交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足以表徵其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且與性交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始得認已對於強制性交罪所要保護個人性決定自由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而已達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手上拿著水果刀,把我拖進住
家客廳裡壓在地上,說要不然讓他上樓去打一炮就放過我,我就跟他說不可能,被告沒有脫我的衣服、碰我胸部或下體,只有拉扯我的衣服,刀子是怎麼刺的我也記不清楚,但我身上有7處刀傷等語(偵卷第141至1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一進門就把客廳的門鎖住,把我壓制在地上,限制我的行動,並說「妳讓我上去打一炮,我就放過妳」,並拉扯我的衣服,作勢要把我往樓上拉,被告沒有做搓揉胸部、親吻或脫自己的褲子、說我的衣服等行為,我說不可能,他才持刀攻擊我等語(院二卷第61至65頁),是以告訴人雖證稱被告有以脅迫要求性行為之語言,足以表徵被告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但尚無觸碰告訴人胸部、下體或試圖脫去雙方衣物等與強制性交具有直接、密切關聯之行為(僅有拉扯衣物欲將告訴人拉上二樓);且於告訴人以言詞告以拒絕性交後,被告即持刀刺傷告訴人。則被告是否僅係口頭向告訴人要求發生性行為,尚未開始實行足以與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已有可疑。
㈢再者,被告始終否認有說「妳讓我上去打一炮,我就放過妳
」之言語,故本案除告訴人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定被告有透過上開言語,表徵其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㈣復觀諸案發現場大片血跡殘留於告訴人客廳沙發前地板,除
有少量血跡之手印在客廳桌面,另有少量血跡之鞋印延伸至一樓後方廚房及廁所外,其餘空間並無血跡殘留,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98張(偵卷第161至213頁)在卷可參,可見告訴人遭被告強制拖入客廳、壓制於地板後,在客廳沙發前地板即遭被告以刀攻擊,並無跡證指出告訴人有遭被告朝二樓拖行。
㈤綜上,依告訴人證述之情節,被告是否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
犯行,抑或僅係口頭要求發生性行為,已有可疑。況本案除告訴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證被告有向告訴人要求性交、或意圖將告訴人拖往二樓以實施強制性交。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攜帶兇器犯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聲請勘驗案發現場,以證明被告並無拉扯告訴人往二樓實施強制性交罪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 院禁卷第5、7頁 2. 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3份 院禁卷第9頁、彌封卷第55、57頁 3. A女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17頁 4. A女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傷口紀錄單 院禁卷第21、23頁 5. A女送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現場照片1張及員警與A女之對話譯文 院禁卷第25頁 6.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 院禁卷第27至28頁 7. 家庭暴力通報表 院禁卷第29至34頁 8. 警政婦幼案件管理系統查核紀錄 院禁卷第35頁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呈報單 警卷第1至2頁 10. 114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警卷第3至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23至26頁 12. 屏東縣○○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警卷第27頁 13. 跟蹤騷擾通報表 警卷第29至30頁 14. 現場蒐證照片8張 警卷第32至35頁 15. 被告114年8月31日7時51分至7時55分購買水果刀之監視器畫面3張、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張 警卷第36至37頁 16. A女傷勢照片4張 警卷第38至39頁 17. 114年9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 他卷第5至6頁 18. 114年9月1日員警職務報告2份 他卷第79、81頁 19. 114年8月31日7時36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他卷第111至112頁 20. 114年8月31日9時2分至9時3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他卷第113至115頁 21. 寶建醫院之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他卷第115至117頁 22.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勘驗報告及所附截圖畫面1份 他卷第127至147頁 23. 114年9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第151頁 24.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所附搜尋的項目、網頁歷程紀錄 他卷第179至193頁 25. 被告114年8月27日至8月31日行車辨識系統截圖3張 他卷第202至203頁 26. 被告手機通話紀錄、刪除之照片、手機備忘錄、手機還原之搜尋紀錄截圖共15張 他卷第203至210頁 27. 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 他卷第211至214頁 28. 114年9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 他卷第217頁 29. A女傷勢照片8張 他卷第235至241頁 30. 被告114年9月1日模擬拉扯動作照片4張 偵卷第27至29頁 31. 114年9月19日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簡要相對位置地圖、案發當日上網歷程基地台位址、被告購買水果刀結帳畫面 偵卷第133至135頁 3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及採證照片98張 偵卷第161至213頁 33.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新收(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新收收容人身心狀況調查及檢查表 彌封卷第13至17頁 3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彌封卷第33至34頁 35. 114年8月31日病危通知單 彌封卷第53頁 3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生字第1146120889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彌封卷第61至71頁 37.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單與傷勢照片 彌封卷第75至93頁 3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院禁卷第37頁 39. 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1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 院禁卷第47頁 4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院禁卷第49至53頁 41. 被告親筆道歉信 院禁卷第55頁 42. 本院114年11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83頁 43. 被告於獄中抄寫之佛經4本 外放 4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1月3日長庚院高字第1141050873號函暨所附A女之急診病歷、病歷資料光碟及影像光碟 院一卷第169至180頁 (光碟置於院一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45. A女之手術紀錄單1份 院一卷第259至261頁 46. 屏東市○○黃昏市場至被告住處之Google路線圖、「○○○歡唱」之Google地圖、街景圖 院一卷第181至189頁 47. 被告114年12月4日提出之(被證1)本案現場一樓位置及配置示意圖 院一卷第237至243頁 48. 「全家便利商店」之Google路線圖 院一卷第245至246頁 49. 國泰世華銀行服務據點之列印資料 院一卷第247至258頁 50. 告訴人A女114年12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附件)Google截圖及說明1份、(告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 院一卷第283至285、287頁 5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114年12月14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23261號函暨所附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院一卷第291至293頁 52. 屏東縣政府消防局114年12月10日屏消護字第1149013212號函暨所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救護服務相關影像光碟、錄音 院一卷第295至301頁 (光碟置於院一卷最後面證物袋中) 53. 被告114年12月22日提出之(被證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31日護理紀錄單、格拉斯哥昏迷量表、(被證2)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31日放射診斷特殊檢查報告、(被證3)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31日護理紀錄單 院一卷第337至340、341、343頁 54. 本院114年1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 院一卷第351頁 5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所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及截取列印之治療影像照片(一)至(九) 院一卷第361至370、371至379頁 56. 被告114年12月31日提出之(被證4)114年8月31日被告報案紀錄之譯文、(被證6)被告指引救護車前往被害人家中之畫面截圖 院一卷第401至404、407頁 57. 本院115年1月8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院一卷第434至435、439至489頁 58. 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5年1月8日寶建醫字第1150108013號函暨所附A女病歷資料 院二卷第5至30頁 59. 扣押物品清單: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保字第1833號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第229至235頁 本院114年度成保管字第749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109至111頁※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29382號卷 2.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38號卷 3.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351號卷 4. 彌封卷 彌封資料卷 5.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77號卷 6. 院一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一 7. 院二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二 8. 院禁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1號卷禁止閱覽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