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坤保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A08於民國113年8月17日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東港鎮之遊藝場(遊藝場名稱、地址詳卷,下稱本案遊藝場)消費時,見本案遊藝場員工即代號A00000000000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獨自一人在廁所內,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未經甲女之同意,衝入廁所強行環抱甲女,不顧甲女之閃躲、反抗,撫摸甲女胸部、腰部、臀部,並親吻甲女之臉頰,以上開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A08對甲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甲女身分遭揭露,對甲女之真實姓名、工作場所、證人即本案遊藝場店長A02、證人即甲女男友A03、證人即本案遊藝場顧客、甲女友人A04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甲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甲女、A02、A03、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女、A02、A03、A04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至8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甲女臉頰,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原本在打電動,想去上廁所,不知道甲女獨自一人在廁所內,廁所的門沒有關,門是打開的狀態,我就看到甲女人在廁所裡面,我剛好站在門口外面,我沒有進去,我就問甲女要不要做我的女朋友,甲女說「以後再說」,之後我就問甲女可不可以親他一下,甲女說「好」,我就走進去廁所,甲女就將他的左臉頰轉向我,我就靠近直接親甲女的左臉頰,我就出去玩電動了。我沒有強行環抱甲女、親吻甲女嘴唇、撫摸甲女胸部、臀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甲女以外之其他證人所聽聞均為傳聞,店長A02、店員陳○羚只聽到「親」,沒有「摸」;②甲女上班之前就摔傷,且甲女上班時有戴護腰,自無因撞擊喇叭鎖而受傷之可能,故甲女提供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被告案發當時有為強制性之行為手段;③甲女稱被告從後面一手環抱他、一手抓住他的手,但甲女於偵查、警詢稱被告用手摸他的左屁股,殊難想像被告右手抓著甲女、左手環抱甲女,如何摸甲女的左屁股;④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是依甲女主訴紀錄、判斷,甲女案發後經過許久始去做這些事情,目的何在;⑤甲女傳送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強度只是我不喜歡你這樣做,若是強制猥褻行為,怎麼可能如此簡單、輕微一封訊息就算了等語(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遊藝場消費,並進入本案遊藝
場之廁所,親吻甲女臉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頁),核與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本院卷101頁),復有本案遊藝場113年8月17總表可憑(偵卷第1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甲女就其遭被告強制猥褻之基本事實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13年8月17日早上我交班完(即本案遊戲場之交接班),我去廁所,我還沒關廁所門,被告就衝進廁所,我就撞到廁所門的喇叭鎖,他從後面用一隻手環抱我,另一手隔著衣服摸我的胸、腰、臀部,他摸完要走時把我的臉轉過來,親我的右臉頰,他所有行為我都在閃,我就是一直反抗有想要推開他,但我沒有力氣,推不開他,我一直跟他講「我想尿尿了,我快尿下去了,拜託你放手,我要上廁所」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101至106頁),足證甲女就案發時間、地點(113年8月17日早上、本案遊戲場之廁所)、遭強制猥褻之情境(去廁所被告突然衝進來)、方式及部位(摸胸、腰、臀、親臉頰)、反應(言語制止、身體閃躲、推被告)證述明確,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㈢甲女案發後傳送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案發後不久向旁人傾訴、求助之反應,足以補強甲女上開證述:
1.觀諸甲女與暱稱「黃小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頁),顯示甲女於113年8月19日17時47分許,向被告表示「三哥那天你突然衝廁所抱我親我摸我這動作讓我真的嚇到了請不要再有種舉動做了謝謝你」後,被告於113年8月19日17時49分許,覆以「好的,對不起」,並傳送熊大鞠躬之貼圖,可見甲女於案發後短時間內,即向被告明確表達其因被告上開突然之肢體侵犯行為而受驚嚇,並拒絕被告再有類似舉動,其所述「突然衝入廁所抱、親、摸」,核與甲女上開證述之情節一致,堪以補強上開甲女證述之被害經過。再者,被告接收上開訊息後,不僅未有否認、澄清或反駁,反而立即致歉,顯已承認甲女具體指摘之肢體侵犯事實,且其主觀上亦認知其行為違反甲女之意願。被告固辯稱: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直接回「好的,對不起」等語,惟被告自承其有看到甲女傳送之訊息內容(本院卷第47頁),其既已接收甲女所述遭其「突然衝入廁所抱、親、摸」而「嚇到」並請求「不要再有此舉動」之意思表示,仍回覆「好的,對不起」,顯非漫無目的之敷衍回應,其辯稱沒有想那麼多,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證人A02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13年8月間甲女說被告有抱他、親他等語(本院卷第107、114頁),證人A04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隔天甲女有打電話給我,他說進去廁所被1個客人從後面強抱要吻他等語(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證人陳○羚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接甲女的班時聽到甲女講他在廁所被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又證人A03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看到甲女拿著1張紙(即本案遊藝場之總表,其上有來客紀錄)在哭,我問他為什麼哭,他說那個人去廁所對他性侵害,親嘴巴、摸他的身體,店長沒有處理,那個人又去店裡,他不敢去上班,哭給我聽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8、121頁),而甲女於113年8月19日有傳送其向被告表達驚嚇、被告致歉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予證人A02(偵卷第105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確有向旁人傾訴、求助,且證人A03見聞甲女閱覽本案遊藝場之來客紀錄有哭泣之反應,此與一般遭到他人猥褻之被害人呈現之情緒反應、事後向他人傾訴及向場所管理人、上司尋求協助之舉止相當,此均與甲女指證被害經過之供述不具有同一性,堪以補強上開甲女證述之被害經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甲女以外之其他證人所聽聞均為傳聞,容有誤會。
㈣甲女遲延報案係因期待內部處理結果,尚與常情無違:
甲女雖於案發後約3個月(即113年11月17日)始至警局報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警卷第3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9頁)可佐,然甲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因為那時候店長跟我說他會處理,叫我不可以講,這3個月我都在等店長的處理,但他都沒處理,我看到班表,被告又有來,我不想等了,才決定報警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證人A02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113年8月間甲女說被告有抱他、親他,我說好,如果被告有來的話,我再警告被告以後不要這樣。後來我看監視器,他們是有互動的,所以我認為事情可能就過了。我有向甲女表示我有跟被告提以後不要再做這樣的事,但甲女可能是認為我沒有處理好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111頁),足見甲女於案發後不久即向本案遊藝場店長A02反映,係因A02承諾予以處理,甲女基於對內部處置之期待,方暫緩尋求法律途徑。嗣因A02僅私下提醒被告而未採取進一步處置,且被告仍持續到店消費,致甲女認為內部處理未達預期,不願繼續等待,始轉而尋求司法救濟。是甲女遲延報案,實係等待內部處理所致,自不得僅憑甲女未立即報案,即遽認其所述不具可信性。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固辯稱其於廁所向甲女告白,且其親吻甲女臉頰前有先詢問甲女,並取得甲女同意等語,惟被告自承案發當天係其第1次問甲女是否要當自己的女朋友,其向甲女告白之前沒有曖昧、肢體碰觸(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47、143至144頁),復觀諸被告與甲女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至69頁),顯示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之聊天室,僅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傳送平安健康之貼圖,甲女僅回傳問候之貼圖,被告再於113年7月20日傳送YouTube影片連結,未獲甲女回應,可見雙方並無足以合理期待親密接觸之基礎,而被告突然於具高度私密性之廁所空間向甲女告白,進而有親密接觸,不僅與一般社交互動之常情未符,且依案發前雙方互動情形、甲女案發時與A03交往中之感情狀態(本院卷第92、126頁)觀之,實難想像甲女會應允被告親吻臉頰之要求。況且,案發後甲女已明確表達其因被告上開突然之肢體侵犯行為而受驚嚇,並拒絕被告再有類似舉動,而被告亦未否認,反而表達歉意,已如前述,益徵被告所辯事前已取得甲女同意,顯與客觀情狀不符,難以採信。
2.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女稱被告從後面一手環抱他、一手抓住他的手,但甲女於偵查、警詢稱被告用手摸他的左屁股,殊難想像被告右手抓著甲女、左手環抱甲女,如何摸甲女的左屁股等語,惟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一手抓住我,另一手上下其手等語(本院卷第99頁),經被告之辯護人向甲女確認被告係以何隻手、抓何部位,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一手環抱,另一手開始摸等語(本院卷第99頁),依甲女上開證述,被告係以同一隻手環抱、抓住甲女,另一隻手則用以撫摸甲女,並非一手環抱、一手抓住,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曲解甲女上開證述,不足憑採。
3.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店長A02、店員陳○羚只聽到「親」,沒有「摸」等語,然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甲女說被告有抱他、親他等語(本院卷第107、114頁),並非只有「親」,此部分辯詞,容有誤會;而證人陳○羚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在接甲女的班時聽到甲女講他在廁所被親等語(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固僅提及「親」,惟甲女對不同證人傾訴時,或因交情疏密、當下情境,而對被害細節之描述有所增減,核屬常情,自難僅憑部分證人僅聽聞「親」之一端,即全盤否定甲女其餘被害情節之真實性,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
4.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甲女傳送之訊息強度輕微等語,惟甲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顯見甲女已具體指摘被告有「突然衝廁所」、「抱我」、「親我」、「摸我」等肢體侵犯行為,並直言「真的嚇到了」,其已明確傳達受害感受,難認強度輕微,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5.被告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以:甲女案發前即有摔傷並戴護腰,自無因撞擊喇叭鎖受傷之可能等語,經查,甲女案發前縱有舊傷並穿戴護腰,此與案發時因被告突發性衝撞導致其身體重心不穩,因而撞擊廁所門喇叭鎖產生新傷或加劇既有傷勢,兩者在因果關係上並無必然排斥關係;且護腰僅具固定支撐功能,並非全然抵禦外力撞擊之硬殼護具,被告之辯護人僅憑甲女佩戴護腰即斷言其無受傷可能,顯屬臆測,不足採信。
6.至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是依甲女主訴紀錄、判斷,甲女案發後經過許久始去做這些事情,目的何在等語,惟醫師以專業臨床觀察及患者主訴為基礎診斷,本係醫療實務之常態,非可因其屬被害人主訴即全盤否定其客觀真實性,且甲女於案發後約1週之113年8月26日即至上好診所就診,並領取鎮靜、安眠藥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5年1月13日健保醫字第1150050135號函附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不公開卷第71頁)、上好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本院不公開卷第355頁)可證,其雖未立即至精神科專科診所接受心理諮商,然此僅係尋求醫療支持深度之差異,不能以此否認甲女案發後不久即已身心不適之客觀事實。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辯詞,實係忽略一般人身心不適,未必即先至精神科就診,可能於情狀未見改善或更趨嚴重後,始進一步尋求專科協助,自難以甲女未立即至精神科就診,即認其就醫動機有何可議。
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撫摸甲女之生殖器、親吻甲女之嘴唇:
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有摸我的生殖器等語(本院卷第101、103頁),惟細繹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49至52、147至149頁),其並未證稱被告有撫摸其生殖器;又證人甲女固於警詢證稱:被告強行親了我的嘴巴等語(警卷第10頁),然其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有想要親我的嘴唇,但嘴巴我有閃掉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證人甲女就被告有無撫摸其生殖器、親吻其嘴唇等節,前後證述不一,實有疑義,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有撫摸甲女之生殖器、親吻甲女之嘴唇,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接續犯:
被告先環抱甲女,再撫摸甲女胸部、腰部、臀部,並親吻甲女之臉頰等行為,是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制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使甲女飽受驚嚇,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安寧,所為應予嚴懲;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甲女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歷時時間、觸及甲女身體部位、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3801222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 本院不公開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53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