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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訴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Q000-H112160A(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指定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Q000-H112160A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代號BQ000-H112160A號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男)與代號BQ000-H112160B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丙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並與丙女之女兒即代號BQ000-H112160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曾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是甲男與乙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4、5時許,為呼喚乙女起床而進入本案住處乙女房間內,明知乙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犯意,乘乙女尚未完全清醒,對外在刺激未及反應、抗拒之際,伸手進入乙女內衣,觸摸乙女胸部,以此方式對乙女為性騷擾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男對乙女所犯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乙女身分遭揭露,對被告、乙女及其母親丙女之真實姓名、年籍、地址等足資識別乙女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女、丙女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等傳聞例外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㈡證人乙女、丙女於偵訊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3、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18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證人乙女係000年0月生,其於113年8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偵二卷第7頁),依法不得令其具結,故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未滿16歲,不用具結,但據實陳述」等語,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定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證人丙女於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況其等均已於本院審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提示證人乙女、丙女於偵查之陳述內容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又本院已勘驗部分證人乙女、丙女之偵訊光碟,是本院就業經勘驗之證述,逕引用勘驗筆錄之譯文,附此敘明。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㈣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碰觸乙女胸部1次,且知悉乙女未滿12歲,惟否認有何成年人對兒童為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乙女是側睡背對著我,我要拉乙女的右手把乙女轉過來,我拉了幾下後,乙女就從側睡變成正面仰躺,乙女衣服有往上掀開,我的右手要搔乙女左手腋下,我的右手就隔著外衣碰到乙女的胸部,我碰到當下就馬上收回來,沒有伸入乙女衣服裡面等語(本院卷第6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係因以搔癢叫乙女起床,而不小心碰觸胸部,並非故意為之;②不能因為被告事後有與丙女和解而認被告有主觀犯意等語(本院卷第83、272頁),經查:

㈠被告與丙女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與丙女之女兒乙女曾

同居於屏東縣屏東市之住處,並於上開時、地,碰觸乙女胸部1次,且被告知悉乙女未滿12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8、269至270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他一卷第17至18-1頁;本院卷第181至197、238至251頁)、證人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他一卷第12至13-1頁;本院卷第197至205、251至258頁)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伸手進入乙女內衣,觸摸乙女胸部:

1.乙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基本事實證述明確,無明顯矛盾之瑕疵: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被害人不論是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被害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允屬常態。再者,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且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況遭性侵害被害人,通常所受身心創傷甚鉅,為免再次觸痛被害經驗,以求儘早回歸正常生活,多半不願回想案發情節或刻意抹去記憶,故此就多年前之被害記憶必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亦與常情無違。

⑵經查,證人乙女於偵查證稱:被告搖我的右手臂叫我起

床,但我賴床、裝睡不想起來,我就把棉被蓋在我身上,被告把棉被拉下來,伸到內衣摸我胸部,我就踢被告的腳,然後他把手伸出來,要親我額頭,沒有親到,我就再踢他一腳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90、196至197頁),復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叫我起床,我不想起來,想要繼續睡覺,所以把棉被蓋住自己的全身,被告把我的棉被拉下來,伸手進入我的內衣裡面摸我的胸部,我感覺到被告摸我的胸部之後,馬上踢被告的腳,被告沒有繼續摸我的胸部,不知道後來被告有無要親我的額頭等語(本院卷第249頁),足證乙女就遭觸摸之情境(被告當時係為呼喚乙女起床)、方式(被告伸手進入內衣)、部位(胸部)、反應(踢被告腳),前後證述一致。

⑶至證人乙女固於本院審理就被告如何呼喚其起床、以何

隻手觸摸其胸部、觸摸其胸部之久暫、有無試圖親吻其額頭等節,均證稱忘了、不記得或不知道(本院卷第24

1、243、248至250頁),就被告觸摸其胸部時是睡著或裝睡,前後所述不盡相同(本院卷第187、248頁),然考量乙女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僅11歲,不論智力、記憶力、理解力或對於語言文字之操縱能力,均難與一般成年人相提並論,就案發經過出現記憶不清、敘述前後矛盾,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尚屬正常,本難期待其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審判期日距離案發時間已約1年9個月,乙女因時間經過而淡忘被害細節、前後所述未盡一致,尚與事理之常無違,自不能以乙女就被害過程細節之部分無法具體回答、前後所述不一,遽認其證述係屬虛偽。

⑷綜上,乙女就被告所為性侵害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

事實及基本情節,前後證述大致相符,又無重大瑕疵可指,就其餘細節,縱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實無損於乙女指述之可信性。

2.乙女無誣陷被告動機、案發後不久之舉止反應足以補強乙女上開證述: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稱本案前其與乙女感情很好,乙

女會要被告叫其起床,案發當日也是乙女請我叫她起床並吃早餐等語(他二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269頁),核與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於本案前不會討厭被告,均稱呼被告為「胖老爹」,本案前一天請被告呼喚其起床、吃早餐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48、251頁)、丙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被告與乙女平時相處很好,好到乙女發自內心稱呼被告「胖老爹」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相符,可知乙女平時與被告無何仇恨、嫌隙,甚至相處融洽,否則不會以暱稱稱呼被告、並主動要被告叫其起床,而乙女指訴被告本件行為係屬罪責嚴重之犯行,且攸關其與被告及其他至親關係之維繫,殊難認想像其有何虛構受害故事藉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再者,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均證稱其踢完被告後,被告即停止觸摸其胸部行為(本院卷第190、249頁),可見乙女所述多有節制,而無渲染、誇飾情形,足認乙女實無以虛妄情事誣指被告之動機。

⑵又乙女於案發當日晚上安親班放學,由被告接其回家後

即向母親告知此事,且其陳述此事時哭泣、害怕,有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之證述(他一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1、251頁)、證人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本院卷第199、204、253頁)可佐,顯示乙女係即時、主動揭露,非經他人誘導或臆造,且其反應與一般遭到同住親人性侵之被害人呈現之舉止反應相當,足認其所述並非虛構。

⑶綜上,可知乙女與被告關係親密,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

,乙女於案發後不久向證人丙女表達被害經過,展現持續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足認乙女所述堪以採信,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於警詢稱:我想說要逗弄她把她弄醒,就用手想搔癢她的肚子,結果手不小心伸太裡面就碰觸到她的胸部等語(警卷第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的右手要搔乙女左手腋下,就隔著外衣碰到乙女的胸部等語(本院卷第67頁),嗣本院審理原稱:本來想要把他的衣服拉好,後來想說搔他的肚子看他會不會醒。後來我手伸過去,不小心碰到他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67頁),後稱:我有先碰被害人的肚子要搔癢他的肚子,後來手要伸過去搔他的腋下,才去碰觸到等語(本院卷第270頁),足見被告就其搔癢之部位說詞反覆;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係隔著「外衣」碰到乙女胸部(本院卷第6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係碰到「兒童內衣」(本院卷第268頁),所述明顯不一致,是否屬實,實有疑義。

2.至被告辯稱因當時燈光昏暗故不小心摸到乙女胸部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惟被告既可明確描述乙女原先側睡背對自己,其拉乙女右手將乙女轉過來,乙女從側睡變成正面仰躺,乙女衣服有往上掀開等節,顯見當時並無燈光昏暗導致無法辨識乙女身體部位之情形,且其原先可準確拉乙女右手將乙女翻身,卻於騷癢時誤觸乙女胸部,已有扞格;況且無論是肚子、腋下,位置與胸部均有明顯區隔,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出手之際,乙女有大幅移動身體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係因乙女動作而誤觸乙女胸部之可能性,足見被告確係有意觸摸乙女胸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係搔癢過程中不小心碰到乙女胸部,顯難採信。

3.又案發當日被告為呼喚乙女起床而進入本案住處乙女房間內,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他二卷第12-1頁;本院卷第267頁),而被告於警詢稱其見乙女翻身蓋被,便以為乙女已清醒故逕自離去等語(警卷第8頁),惟翻身蓋被係人於熟睡或半清醒時之常見行為,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並不會因對方翻身蓋被而判斷對方已經清醒,且被告並未進一步確認乙女當時有無睜眼、說話、坐起或發出聲音等表現,即以乙女翻身蓋被推測乙女已清醒,顯與常情不符,難認其係因見乙女翻身蓋被推測乙女已清醒而離開。反觀乙女所述其感覺胸部遭觸摸後有以腳踢被告,被告遂停止動作後並離開現場,較符合一般人在身體突遭侵犯下之防衛反應(本院卷第190頁),亦與加害人面對突如其來之反抗時,基於驚慌、措手不及或畏懼被發現等因素,逃離現場之行為模式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乙女沒有以腳踢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亦難憑採。

4.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不能以和解之事推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惟查,證人丙女於偵查具結證稱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向其承認因出於好奇心而對乙女為上開行為(他一卷第12-1至13頁),復觀諸被告與丙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丙女向被告表示「當天你跟我承認的時候,我已經要私底下跟你和解,我約你三次要和解,你都不出面,我打算降低對方最低的傷害,你卻一直逃避,還是我過去你們家談?不然就法院見」,被告回覆「當時我也有說要跟你談和解,我提出來的你不接受,我說不然你看要怎麼解決你說等你想到再說,之後我也不是避不見面,而是說要去警察局談你都不要」,可見被告對於丙女所述其有承認某件事並未反駁,其確有向丙女承認某件事,足堪認定;又被告向丙女自陳曾主動與丙女談和解,丙女亦於對話中明確表示「不然就法院見」,顯示丙女對被告行為之不滿程度已達訴諸訴訟程序之程度,倘被告所承認之事僅係「搔癢」或「無心之舉」,實無與丙女談和解、甚至提議至警局協議之必要,足認被告所為應具相當程度之嚴重性,甚至可能涉及刑責,難謂僅屬一時不慎之行為。

㈣被告所為僅構成性騷擾:

1.強制猥褻、乘機猥褻、性騷擾之區別: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強制觸摸罪,均屬違反被害人意願,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之犯罪。但2罪有程度上差別,尤其強制猥褻罪,係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手段(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即行為人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境,悖離被害人的意願,作為行為人自己洩慾的工具,在加害行為實施中,被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行為人猶然進行,達至剝奪被害人性意思自主權程度,通常必需耗費一定時間,具有延時性特徵。強制觸摸罪則以騷擾、調戲被害人為目的,例如對被害人親吻、擁抱、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且因構成要件中有「不及抗拒」乙語,故特重短暫性、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行為,事情往往在短短數秒發生並結束,被害人根本來不及或無餘暇抗拒或反對,雖尚未達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遭受壓制之程度,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性騷擾罪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考)。

2.經查,關於案發時被告觸摸乙女胸部之時間久暫,證人乙女於偵查證稱不知道被告摸多久、沒有數(本院卷第190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在踢被告之前不知道被告摸胸多久(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實無法排除被告係為短暫性、偷襲性之不當觸摸行為;又證人乙女於偵查、本院審理均明確證稱其踢完被告後,被告即停止觸摸其胸部行為(本院卷第190、249頁),可見被告面臨乙女之肢體排拒後,即停止觸摸乙女胸部行為,未見被告有對乙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手段,自難認被告有製造使乙女無知、無助、難逃、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狀;再者,證人乙女於偵查證稱其遭被告呼喚起床後,想睡覺、賴床、裝睡不想起來,故將棉被蓋在其身上,被告就將棉被拉下來伸手摸胸部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足認被告觸摸乙女胸部時,乙女尚有意識,並無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係尚未完全清醒,對外在刺激未及反應、抗拒。

3.從而,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以短暫性、偷襲性之方式碰觸乙女胸部,且被告經乙女肢體排拒後即停止動作,與剝奪乙女性自由意思之情形有別,難認已達強制猥褻之程度,又乙女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係乘乙女不及抗拒之際,短暫性、偷襲性觸摸其胸部,而屬性騷擾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不足憑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規之說明: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時被告與乙女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則依上開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乙女則係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憑(偵二卷第7頁;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頁),被告復自承知悉乙女案發時10歲多(本院卷第270頁),其故意對乙女犯罪,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應依該條文論以獨立之罪名。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本院卷第236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為丙女之男友,與乙女、丙女同住,理應愛屋及烏,關懷愛護乙女,其明知乙女年紀尚幼,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卻因一己之性慾衝動,對乙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嚴重影響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11頁)、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272頁)、乙女、丙女、告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7

0、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乙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8至20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2頁) 4 警察機關處理性騷擾事(案)件檢核表(警卷第23至25頁) 5 警察機關使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警卷第26至27頁) 6 丙女112年12月27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男與丙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案發地點之寢室及乙女案發時所著衣褲模樣(他二卷第2至6頁) 7 偵查中甲男、乙女及丙女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二卷第8至10頁) 8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偵二卷第11至13頁) 9 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報告書(偵二卷第14至15頁) 10 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二卷第16至17頁) 11 丙女114年5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暨所附丙女與甲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21至127頁) 12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5頁) 13 乙女個人戶籍資料(偵二卷第7頁) 14 甲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不得閱覽資料第7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697300號卷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8號卷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88號密封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3彌封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卷 本院不得閱覽資料 本院114年度侵訴字第6號不得閱覽資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