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71號、113年度偵字第2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男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代號BQ000-A11301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前夫(2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離婚),其等前曾同住於屏東縣屏東市某處(地址詳卷),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男前因對A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月12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期間為2年,甲男並於111年1月26日16時40分許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緣A女因甲男於112年11月5日5時43分許將A女名下機車騎走,故打算將該機車過戶給甲男,甲男於112年11月6日4時17分許,傳簡訊給A女,請A女到甲男斯時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之住處(地址詳卷)拿甲男之證件以辦理機車過戶事宜,A女即與其友人林○信(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遂於本案保護令效力期間內之112年11月6日4時30分許共同乘坐計程車至甲男上開住處外,並由A女單獨進入甲男住處內。詎甲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猥褻之犯意,趁機要求與A女復合,未經A女之同意,親吻坐在客廳沙發上之A女嘴唇,及將A女推倒在沙發上後,坐在A女所坐之沙發上方,並動手解開A女所穿著牛仔褲之鈕扣,A女隨即大叫,並以手推拒抵抗,且口頭要求甲男停止行為,甲男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並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嗣因林○信在屋外發現有異,敲門要求甲男打開上鎖之大門且表示其已報警,甲男始開門走到屋外回應林○信,於同日5時許,警方接獲報案到場查訪,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甲男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被告甲男、告訴人A女、證人林○信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遮蔽。
㈡證據能力:
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信之警詢
筆錄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2、119、195頁)。查證人A女、林○信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A女、林○信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⒉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除上開有爭執部分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119、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A女前為夫妻關係,其有收到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之內容,A女為了向其拿取證件辦理機車過戶事宜,而於上開時間與證人林○信共同前往其上開住處外,並由A女單獨進入屋內,證人林○信則在外等候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們只有牽手而已,我們只是在講話,我沒有要解開A女的褲子鈕扣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
經查:
㈠被告上揭不爭執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林○信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8671卷第55至59、69至70頁;本院卷第120至13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員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調查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9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通報表、A女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手繪現場位置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到場處理案件之警員所配戴秘錄器之錄影檔案內容及勘驗結果、同署檢察官勘驗證人林○信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筆錄及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8、13至14頁;警8900卷第2、13至19頁、警3400卷第25至31、33、35至36、41至45頁;偵2924卷第45至72頁、密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強制猥褻A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經歷被告對其為本案犯行之證詞:⑴於偵查中證稱:進去是客廳,被告就拿他的證件給我,就開
始講話比較激動一點,講復合的事情,希望我給他機會復合,他就開始情緒激動,就自己打自己的臉,我有嚇到,叫他不要這樣,接下來他就開始對我動手動腳,就要強吻我,脫我的褲子,我當時穿牛仔褲,他有解開鈕扣,我有掙扎,最後他沒有成功,他要脫我褲子時,我有反抗,我把他的手推開等語(見偵18671卷第56至57頁)。
⑵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除了拿證件以外,被告有
跟我聊一些以前的事情,他當著我的面說他以前做錯了,請我原諒,他當時情緒比較激動,有打他自己的耳光,被告當時有對我做不禮貌的動作,要接吻,他有意要解我褲子的扣子,我有哭泣,被告對我做不禮貌的動作時,我拒絕,我有推開他,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子,被告有碰到我的嘴巴,有解開我褲子的扣子,發生的過程是在客廳的沙發上,一開始是坐著的,被告把我推倒之後,沒有全部壓在我身上,他坐在我的椅子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124至126、130頁)。
⑶經核證人A女上開證述內容,均一致指稱其為了拿取證件而進
入被告住處,隨後被告乃試圖要求與其復合,過程中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親吻其嘴唇、解開其牛仔褲之鈕扣,及其有大叫、以手推拒抵抗,且口頭要求被告停止行為等主要情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亦核與被告自承其當日有向A女提及復合及其有要親吻A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71、149頁),又A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有這個舉動,但我把他的手推開,之後他就沒有再繼續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可知A女並無刻意強化、渲染或誇大被害情節,足認A女上開證述係詳實還原案發經過,再參以A女與被告於本案前,已離婚多年,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8、13至14頁),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為止,A女均無對被告提起任何民事賠償,甚至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50頁),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其指證之受害過程堪值採信。
⒉A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⑴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指述之累
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林○信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時證稱:被告開門之後,
我有看到A女,A女的褲子好像有被鬆開,衣服很凌亂,A女的表情是嚴肅、驚恐的,她有哭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且案發後警方接獲證人林○信報案而到場查訪時,A女確有哭泣之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到場處理案件之警員所配戴秘錄器之錄影檔案內容及勘驗結果可參(見偵2924卷第47、53、59、62、63頁),是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狀態,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甫遭他人侵犯後呈現徬徨恐懼、流淚哭泣等情緒反應無異,亦可佐證A女確有遭被告於前開時地為強制猥褻之情事。
⒊此外,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揭時、地,對A女
為強制猥褻之舉,是被告所為顯然係對A女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無訛。㈢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上開
行為,應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然查:
⒈按刑法上強制性交未遂與強制猥褻罪之區別,應視行為人有
無性交之犯意為斷;而行為人究係基於性交或猥褻之犯意而實施犯行,則專憑證據,視個案情節具體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要接吻的動作,他有意要解
我褲子的扣子,他沒有脫自己的衣服或褲子,也沒有說想要跟我發生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8至129頁),可知被告客觀上僅有親吻A女嘴唇及解開A女褲子鈕扣之舉止,並無撫摸A女胸部或其他私處之行為,亦無褪去自己衣著之行為,且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亦無顯露其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圖,尚無從藉此得知被告欲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意思,而被告雖有動手解開A女褲子鈕扣之行為,然實際上並未將A女之褲子褪去,其解開A女褲子鈕扣之目的究竟為何,係意圖對A女強制性交或只是單純為猥褻而滿足其性慾,均有未明,本案實難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已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意,自無論以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夫妻關係,曾同住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等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偵18671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0、147頁),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不公開卷第7至8、13至14頁),是被告與A女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次按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強吻A女之嘴唇,並動手解開A女所穿著牛仔褲之鈕扣,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係足以誘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色情行為,並使A女感到嫌惡,核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甚明。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實施強制猥褻犯行,造成A女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恐懼,係對A女之身體及精神實施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再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條文應予補充;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強制猥褻罪予以論科。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犯行部分,固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然被告上開所為係對A女為猥褻行為,業據本院詳論如前,是公訴意旨顯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70、118、194頁),使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猥褻罪處斷。
㈢被告對A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㈣查被告前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構成累犯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20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雖與本案不同,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外,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前為夫妻關係
,本應相互尊重,竟無視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為滿足一己私慾,認有機可趁,即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其為猥褻行為,戕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又已與A女達成和解,A女亦表示不再追究,有114年8月20日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A女身心受創之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A女於本院114年7月24日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0、207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見本院卷第150、207頁、起訴書第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