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吳俊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俊德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德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盜而為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一般人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圖以逃匿之方式規避後續追訴、審判及執行之程序可能性甚高,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難認完全相符,與證人A女之供述亦非全然合致,則被告是否誠心真摯面對本案過錯已非無疑,再參酌被告有向A女表示受他人指使前來、遮擋A女視線等行為,以及被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且程序含括偵查、審判及執行,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均足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4年10月2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2月18日訊問被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有
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犯強盜而為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本非低,以及被告前經多次通緝之紀錄,且程序含括偵查、審判及執行,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被告無視刑事訴訟程序之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
能之執行程序,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認被告所能提出之具保金額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5年1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請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而斟酌是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