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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德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德犯強盜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吳俊德與代號BQ000-A11417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僅因曾至A女位於屏東縣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清潔房屋時,因不滿A女對其工作所為之指示而心生不滿,且對A女住處環境已有所認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1時50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ZB-3276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前往A女住處,抵達後以踰越A女住處外圍牆,再自A女住處1樓攀爬外牆至2樓而進入住處內等方式侵入A女住處,並著手搜尋財物,過程中遭A女發現,竟升高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先後以用手掐住A女脖子及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壓制A女,致A女不能抗拒,過程中因與A女有身體碰觸,吳俊德竟為滿足自己之性欲,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先脫去A女之內褲及上衣,以親吻A女嘴巴及乳頭,再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生殖器,並接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復要求A女以口部含著吳俊德陰莖,強迫A女為其口交約1分鐘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並於A女仍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喝令A女交付財物,A女遂交付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予吳俊德,吳俊德復要求A女以轉帳方式交付財物,A女因此匯款20,000元至吳俊德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吳俊德因此取得合計20,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A女住處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A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吳俊德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訴人A女姓名、住處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90、2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9、213頁、第222至2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至24頁、偵卷第77至8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清單、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民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屏東榮民總醫院114年8月28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手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存簿封面、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5日屏檢錦金114偵11996字第1149049889號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11月13日屏警分婦字第1148038066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4年11月5日刑生字第114611801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25至27頁、第37至41頁、第52頁、第64至74頁、偵卷證物袋內第2頁、第42至51頁、第65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1至119頁、第133至135頁、第139、177、178頁、不得閱覽卷第5至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未認定被告以上開方式使A女為其口交之具體時間長

短,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口交時間大約1、2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他還要求我幫他口交,我真的太害怕了,就照著做(過程大概1-2分,犯嫌沒有射精)等語(見警卷第21頁)相符,考量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時間長達2分鐘,是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強迫A女為其口交之時間約1分鐘,故補充認定如上。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為結合犯,係將強

盜與強制性交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二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犯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其成罪並不以二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行為之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有關連性即可,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該強制性交之犯意,不論在強盜行為之初即已產生,或係在實施強盜行為中或完了以後始起意強制性交,均足以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罪。查,被告行為之初,雖係基於竊盜犯意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A女住處行竊,於實施竊盜行為時,因遭A女發現,始將原竊盜犯意升高為強盜之犯意,且因過程中與A女有肢體接觸而起色心,對A女強制性交,再於A女甫遭強制性交後不能反抗之狀態下,強取A女財物得逞,被告於竊盜行為尚未完結前犯意升高為強盜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先後為上開強制性交、強盜之犯行,在犯罪時間上具有銜接性,且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強盜強制性交之結合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㈡被告踰越安全設備侵入A女住處竊盜等行為,皆已包括在強盜

強制性交罪之評價範圍內,不另論罪。又被告親吻A女嘴巴及乳頭,以手撫摸A女的胸部、生殖器等猥褻行為,為其著手實行強制性交犯行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事實,惟此部分與

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7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累犯部分:

⒈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以108年度審易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②侵占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③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橋頭地院以109年聲字第16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13年4月5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另因涉犯傷害案件而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13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且對於有上述前科紀錄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至225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

本案均同屬財產犯罪,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滿1年,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

取財物,僅因工作而偶然與A女有所接觸,並對A女所為工作指示不滿,竟利用對A女住處環境有所認識,於凌晨時分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A女住處欲竊取財物,並於A女發現被告後,以手掐住A女脖子及摀住A女嘴巴之方式壓制A女,致A女不能抗拒,而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復於A女不能抗拒之狀態下,取得A女之財物,所為嚴重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及財產權,致使A女身心受創,行為惡性重大,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另衡以被告雖坦認犯行,然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竊盜、傷害、侵占、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審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1頁),並參考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第230至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行為取得合計20,400元,為被告所坦認(見本

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400元,而被告已將20,000元返還予A女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故就20,000元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取得之400元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或經實際返還予A女,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衣物固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惟

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平常穿著之衣物,不是為了作案所穿的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而扣案所示之衣物堪認為日常之物,可知倘對該等扣案物宣告沒收,反而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戴廷伃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灰色上衣 1件 2 藍色牛仔褲 1件 3 黑色布鞋 1雙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