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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嬌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黃嬌娥(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詳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不高,每月僅領得少許補助款,尚有房貸待繳納,經濟狀況窘迫,另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業與另名被害人徐得聖以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和解,至於告訴人許晋誌部分,因被告認為其求償金額過高,造成雙方調解不成,然被告實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懇請考量被告經濟狀況及被告始終認罪、自白,犯後態度良好,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時

,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與告訴人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調解乙節,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罪之量刑,業說明理由如前,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關於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緣由等語,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審酌因子併予審酌,被告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有利於量刑之事由,逕謂原審量刑過重,即非有理。是以,原審量刑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誤。㈢本院再審酌關於本案交通事故肇責之歸因與程度,經交通部

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另被害人、告訴人則均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無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擔全責;又衡被告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可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亦難謂良好;另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經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已與被害人和解,但我覺得告訴人求償金額過高,且都是告訴人家人出面談和解,故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語,可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所應負之責任,並非全然置之不顧,而係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尚非肇事後拒不賠償,且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乙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卷宗可按,是將來賠償數額多寡尚可由該民事案件審認確定,即不能逕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即逕謂被告之犯後態度不良而為更不利之量刑考量;末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

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