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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子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114年度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子豪於民國114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家中,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沖泡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聲請觀察勒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1段與勝利路口時,因未依規定迴轉,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見狀欲攔查,邱子豪為逃避警方查緝違規闖越紅燈,不慎與黃銘興所駕駛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銘興及乘客黃渝蓁受傷,邱子豪未待警處理即駕車逃逸(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26號案件審理中)。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邱子豪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903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子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子豪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警卷1-6頁、毒偵卷43-44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僅陳明不服原判決,惟未具體陳明上訴

理由。㈡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據以論罪科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駕車上路之行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驗得其尿所含安非他命濃度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030ng/ml,顯然罔顧公眾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車輛之種類、肇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傷之情節,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已屬量處低度之刑度,並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予以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僅陳明不服原判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是被告之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茂亭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