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保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376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廖保吉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廖保吉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下午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里港鄉三和路無名巷道(下稱A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三和路另一無名巷道(下稱B巷道)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吳定銓騎乘MMH-97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B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定銓人車倒地,吳定銓並受有左後上背挫傷、左膝挫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等傷勢。廖保吉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定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保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3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備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保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銓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互為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3年3月12日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籍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西骨藝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20至26、29至32、36至50頁;偵卷第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分別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述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其等對於上開規定均無不知之理,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本案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汽車時,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而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行駛至上址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亦有過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併此敘明。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廖保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吳定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未能提供收據,導致保險公司無
法理賠,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經濟拮据,生活負擔很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等語。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本案第一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據以
論罪科刑,並以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於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45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第一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屬妥適,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14年3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同意給付告訴人2萬5千元,有簡易和解書1紙在卷可證(見交簡上卷第45頁),被告終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害,但對司法資源之節省程度實屬有限,要難僅因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即在評價犯後態度時,給予量刑上之有利考量。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上開刑度,已屬低度刑,並無過重可言,是本院認現有之量刑基礎與第一審判決時並無重大差異,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事,應予維持;準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一節,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宣告被告前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於87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各一份在卷為憑,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5千元,業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終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潘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