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翟萬澄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翟萬澄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應告訴人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重傷害而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本案告訴人雖受有強制險理賠然被告則迄今未賠償分文,此遠不足彌補告訴人近2年之身心煎熬與醫療成本,量刑輕重失衡,悖乎人民法感情與期待。另被告則上訴略以:事故發生地點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未依規定使用人行道穿越路口,且距離穿越道約7公尺。行走間亦未專心行走,加以被告駕駛大客車之駕駛座較高,告訴人行走在被告行車死角範圍,又被告已於左轉彎前30公尺依照規定開啟具音效之左轉閃光燈,提醒人車注意,惟告訴人疏於注意始致生本件事故,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疏未參酌上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容有違誤。原判決未詳酌被害人之重大違反交通規定與過失責任,且被告案發後立即自首,犯後態度良好,且極具和解意願,無奈被害人要求金額過鉅及受囿於保險公司態度,致和解未能成立,被告應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原判決未審酌過失比例、犯罪情狀及罪責,致判決過重。又依前揭情狀,亦足信被告無再犯之虞,請撤銷原判決而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三、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及不諭知緩刑之理由,實已就各量刑因子具體加以考量並詳為說明,判決妥適,難認有何不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查本件案發當時告訴人已穿越自由路至道路中央,且步履速度正常,並無猝然進入或快速奔跑之情事,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已行近行人穿越道,自應提高車前之注意義務,隨時留意斯時穿越馬路之行人,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駕車左轉彎時,在距離行人穿越道6.8公尺之處,以左前側車身撞擊行走在前方而馬路之告訴人而肇事,倘被告能注意前方告訴人穿越道路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不至於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再者,衡諸常情,一般行人倘依照號誌穿越馬路時,多信賴其具有優先通行權利,難期要求行人對於左右來車或四周之汽車轉彎音效需保持高度注意義務,較之被告係職業大客車駕駛人,一般行人更信賴被告應具有禮讓行人之行車基本認知,是縱告訴人與有過失,亦無能減輕本案被告之過失責任。綜上,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告訴人距離行人穿越道甚遠、撞擊位置為被告視線死角、被告專注前方左右來車、已開啟具音效左轉閃光燈等由,執詞認被告過失責任較輕云云,尚難採憑。末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與告訴人受有右下肢截肢之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審綜合各情,於本罪最重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僅量處被告6個月有期徒刑,已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是縱交通部公路局覆議結果認:告訴人行經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依據現場圖,行人血跡距離行人穿越道線6.8公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6月19日路覆字第1143020415號函及所附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75至79頁)附卷可參,亦無影響本院科刑之基礎,併此敘明。綜上,檢察官以被告過失情節重大加以指摘及被告上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責任較輕,應減輕其刑,均無理由,同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806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翟萬澄 詳卷選任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翟萬澄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翟萬澄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正在左轉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李秋萍徒步行經上揭路口,未經由劃設於自由路之行人穿越道,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穿越自由路,當場遭本案大客車擦撞,李秋萍因而受有右側下肢創傷性截肢、左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合併脫臼、左側近端腓骨閉鎖性骨折、橫紋肌溶解症、出血性休克等傷害,且經截肢治療後右下肢已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程度。嗣翟萬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翟萬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秋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畫
面、駕籍畫面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
㈣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15日高監鑑字第112025659
3號函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1份。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12
年8月4日診斷證明書1份、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文暨檢附告訴人本案就醫病歷資料1份。
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高雄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為雙下肢開放性骨折併右下肢嚴重軟組織受損,並於112年5月17日進行右下肢膝上截肢手術,嗣於同年5月25日出院,術後宜於門診追蹤治療,需專人看護及休養3月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又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醫院關於告訴人受傷之嚴重程度,據覆:「本件病人右下肢業經截肢手術,就目前醫學技術而言,僅能使用義肢輔助,已無其他治療方式,研判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下肢機能之程度,或有重大不治或難以治療之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30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950767號函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須倚靠義肢始能行走,且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未論及同法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固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指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坦承犯行,已賦予實質調查及陳述意見之機會,足資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5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就犯行均坦承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過失責任比例較輕,且案發後自首,
願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應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之適法理由。查,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之罰金」,另參照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可知過失致人重傷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僅處罰金新臺幣1,000元,更毋論被告已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若判處被告最低法定刑度,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仍有過重之情形;況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犯後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是否達成和解等情,僅係法定刑內量刑參酌之依據(詳如後述),不得據為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綜上,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又本案業依刑法62條本文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大客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本案大客車左前方,貿然左轉彎因而致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使告訴人原有之肢體機能毀敗,須面臨餘生將倚靠義肢行走之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協商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縱然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事後試圖彌補過錯之行為,仍堪認其非全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因被告犯行所受身體及精神上損害非輕,雖因強制保險獲有新臺幣120萬元之保險金理賠,然此外被告迄今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尚難遽認被告有何暫緩執行刑罰之事由,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