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温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被告陳温清則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許勝翔受有原審認定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有量刑過輕之嫌,容非妥適,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㈠被告於警方據報前往本案交通事故現場處理時停留現場,並
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員警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而依前揭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可知到場承辦員警於被告自承為肇事人前,尚不知何人為本案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該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向該員警自承為肇事人,係對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酌其能勇於面對,使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並因而減省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自首之情,尚有疏漏。
㈡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法規,且本案交通事故之歸因及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其義務違反程度非輕,惟告訴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次因等情,是本案交通事故之生成,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雖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應屬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雖因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曾因妨害名譽、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等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
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傷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節,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就原審業已審酌事項,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㈤本院再審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毫,缺
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且其本以駕駛車輛運送花卉為業,嗣因本案交通事故即未再執業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難謂良好;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應予維持。
㈥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賴以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