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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至賢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許至賢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並判斷。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至賢(下稱上訴人)上訴範圍限於量刑部分,此經上訴人在本院陳明無誤(本院交簡上卷第51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

二、另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如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判決即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陳建賢(下簡稱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

(一)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行明確,並據以全案案情,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依整體觀察,刑度業已妥適考量全案情節,佐以上訴人所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或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事由予以審酌,本院認原審量刑實屬妥適,難認有何失當。

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上訴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1-22頁)。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在原審未能和解,惟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4頁)在卷可佐,而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亦表示倘被告按期賠償,伊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若法官予相對人緩刑附條件之宣告亦無意見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第二點)。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原定於114年7月29日宣判,惟該日因天然災害停止辦公,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沈婷勻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緩刑條件 1.114年8月13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所載)。 2.餘款4萬7000元,自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詳調解筆錄)。 3.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至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4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至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至賢為考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上午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光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建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前停等紅燈,詎許至賢疏未注意並自後追撞,致陳建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薦椎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許至賢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案經陳建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至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7、9頁;偵卷第33至3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隊113年6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後鏡頭影像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1至13、21至23、27、29至4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駕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就上開規定應難諉為不知,自應遵守該規定而為注意。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憑,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本件車禍過失之責。又本件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㈠、許至賢駕駛營業小貨車,夜間有照明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後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㈡、陳建謀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夜間有照明行駛雙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外快車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在前作停等紅燈時,無肇事因素。另,陳建謀無照(越級)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有違規定。就被告之前揭疏失為肇事原因,與本院採同一見解,此有該鑑定會之113年9月4日屏澎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揭行車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有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等情(見本院卷第38、53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再兼衡其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及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