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卜慈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2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緩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卜慈(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被告之聲請撤回上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09頁)。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林○恆(真實姓名詳卷)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林○恆嗣於原審判決後亦撤回告訴,為恐被告申請成為寄養家庭之資格受影響,請改宣告免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予以科刑並諭知緩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林○恆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有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調偵卷第5至6頁),復據告訴人林○恆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調偵卷第29、38頁),且告訴人林○恆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衡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僅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而本院為第二審,告訴人已無法撤回告訴,致無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本案所犯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其犯罪情節及被告之情況,應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有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詳後述)。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免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及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1條第3項之罪,不在此限」,刑法第61條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
1.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得免除其刑之罪名。
2.衡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本案事故之肇事次因,駕車搭載被害人林○嫻之第三人林○成,則為本案事故之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3至45頁),並衡酌被害人林○嫻所受傷勢為右臉部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被告上開違法情節尚屬輕微,非無可憫恕之處。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林○恆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及告訴人林○恆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據前述,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且告訴人已表達不予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105頁),信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從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以觀,實無遽以刑罰相繩之必要,本件科以最低度刑,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免刑,以維衡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嘉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