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意誠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445號,114年5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4、73頁),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A02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檢察官明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A01受有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已對告訴人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有從重量刑之必要,亦不宜對被告予以最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實屬不當及過輕,並經告訴人及其代理人具狀請求上訴,經核其等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量刑,業予說明
理由如前,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雖檢察官上訴意旨猶謂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所載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重大,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所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具有悔意,應從重量刑等語,然原審於量刑理由內既已敘明「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等語,顯已將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等節,列入量刑審酌因子,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是以,原審量刑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誤。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
引起訴書所載重傷害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他卷第6頁),又告訴人因前揭重傷害,目前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程度已達重度等情,亦有告訴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9頁),足見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將來生活無法自理,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復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5、73頁),犯後態度尚佳。又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亦未曾因案遭羈押或入監執行,堪認被告之素行良好。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及被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被告目前仍為在學學生,家人為其主要經濟來源,應認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均尚屬良好。另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彌補告訴人損害、痛苦及不安之情事,尚難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經稽之被告辯護人於11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與告訴人曾進行和解,但因雙方認知之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願先給付告訴人30萬元作為部分賠償,其餘賠償則另待將來民事判決認定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並參告訴人家屬於114年8月12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提出1,000萬元的賠償金額,因為我兒子頸椎以下無法動彈,目前還躺在床上無法動彈,醫療及照護費用甚鉅,民事部分雙方律師有談過,但迄今仍無結論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頁),另於115年1月13日亦陳稱:對於被告今日表示願先給付80萬元,其餘金額再依民事判決認定的意見,我不接受,我希望被告可以判重一點,這筆錢我寧願不拿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頁),可知被告雖囿於資力無法應允告訴人所提求償金額,然被告仍有意願先行賠付部分金額,足彰被告並非對賠償事宜置之不理,尚與通常肇事者拒不賠償之情節有異,且因雙方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現仍繫屬中,其賠償數額猶待該民事案件審認,即不能逕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即逕謂被告之犯後態度不良而為更不利之量刑考量。末斟酌告訴人家屬就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請依法處理,但我希望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3頁)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不予緩刑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是諭知緩刑與否,法院有斟酌決定之權。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於本案造成之損害甚鉅,若率予對被告諭知緩刑,實難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仍應予適當刑責懲處,因認本院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