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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良屏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蕭良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均依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關於刑部分以外之認定及記載,不再贅引。

二、檢察官及被告蕭良屏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之罪名均不爭執。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蕭良屏於案發後未能與告訴人黃世明達成和解,亦未進行適度之賠償,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有彌補過錯之意,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之刑度,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即頭皮鈍傷、右側膝部挫傷、髖部挫傷及告訴人因此產生之痛苦,顯然輕重失衡,不僅悖離一般人民對公正處罰之法律感情之期待。並經告訴人請求上訴,經核其請求上訴亦屬有理。爰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㈠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被告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且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

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以認定被告有彌

補過錯之意,其犯後態度實屬不佳等語。惟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被告並如數支付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證,是檢察官上訴所據前揭理由,已不復存在,其據此提起上訴即非有理。至檢察官其餘所指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傷勢及痛苦等犯罪所生損害,均業經原審據為量刑審酌因子,均業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檢察官提起上訴未另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而不利被告之量刑事由,逕謂原審量刑過輕,即非有理。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甚佳;

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如數給付等情,業如前述,已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告訴人亦具狀撤回其告訴乙情,亦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求得告訴人諒解,並有修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應列為被告有利之科刑因素併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語,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告訴人到庭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

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尚非有理,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業如前述,未逃避其應付之責任,且稽之被告前亦未曾有因交通事故遭偵辦乙節,觀之前揭前案紀錄亦明,足信本案應屬偶然初犯之過失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復斟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判決,觀之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即明,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