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大棚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上訴論斷。
二、上訴意旨略以:此次交通事件之發生,並非被告所能預見之結果。被告遵照當時地之交通號誌而行,並無違規,左轉時對向告訴人方面之綠燈尚未開啟,至被告已越過對向一個車道至其外側車道時,對向之綠燈方才開啟。被告本想加速前行讓對向直行車通行,卻瞥見對向外側車道上告訴人騎車猛然向被告貨車衝撞而來,被告煞車閃躲不及,致告訴人機車撞擊到被告貨車右後側,被告有實行損害發生之預防作為,不能預見車禍結果之發生。又告訴人車速過快,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請求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及刑法第59條,賜予無罪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
(一)被告有過失: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2、依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41頁),可見告訴人鍾耀明所騎乘之機車行向為綠燈,且告訴人當時已經騎車進入交叉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尚未轉彎等情。足認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左轉時告訴人方面之綠燈尚未開啟,至被告已越過對向一個車道至其外側車道時,對向之綠燈方才開啟」云云,此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告訴人為綠燈直行車,被告為轉彎車,依上規定,應該要讓直行車的告訴人先通行,而且也負有應該注意直行車之義務。上訴意旨稱被告「想加速前行讓對向直行車通行」云云,顯然已違反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義務。因為讓對向直行車通行,不是要「加速前行」,而是要暫停在交岔路口,等待直行車均優先通行完畢,而無發生碰撞之虞時,再行轉彎。被告加速前行、未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自不能認已盡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是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實行損害發生之預防作為,不能預見車禍結果之發生」云云,亦無可採。
4、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過失(交簡上字卷第181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足認被告自白有據。
上訴意旨認被告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判決量刑無過重:
1、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意旨參見)。
2、上訴意旨所述告訴人與有過失一事,業經原判決充分審酌並在量刑理由中載明量刑;被告雖自白認罪,卻一再請求判決無罪,顯無真誠反省自身過失之意,犯後態度不佳,顯難認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情形;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左鼠蹊挫傷併睪丸血腫、前胸擦挫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傷勢不輕,應擇定以中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經原審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考量被告未和解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僅有期徒刑3月,確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故認原判決量刑無過重。
(三)本件被告上訴主張被告無過失、量刑有過重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僅屬初犯,但犯後不知反省自身過失,雖自白認罪仍請求無罪,態度反覆,故本院認為不適合宣告緩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大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大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大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祥聖興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祥聖興業有限公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車禍發生後符合自首規定、犯後未否認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次要過失,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25號 被 告 張大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張大棚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上午駕駛祥聖興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行經該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和平路;適有鍾承恩騎乘鍾耀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從對向行駛而至,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前開貨車右側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髕骨骨折、左鼠蹊挫傷併睪丸血腫、前胸擦挫傷、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鍾承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一)被告張大棚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過失傷害犯行。(二)告訴人鍾承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述。(三)此外並有被告與告訴人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診斷證明書與車籍資料各2份,以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及現場與車損相片16張、監視器擷圖畫面2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2張。(四)被告左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鍾承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1月1日高監鑑字第1133043782號函檢附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