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儀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論罪科刑及沒收,詳如附件),並補充後述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洪明聰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受傷,造成其右耳聽力喪失達5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達55分貝,有告訴人提出之高雄長庚醫院114年5月2日簽發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診斷證明書上亦記載「雙耳聽力障礙」並建議配戴助聽器,足見告訴人二耳聽覺機能嚴重減損,可能已達重傷之程度。
(二)縱未達重傷程度,但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傷害也不輕,嚴重影響到告訴人的日常生活,且本案過失責任全在被告,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不無過輕。
三、上訴論斷:
(一)告訴人因「頸部扭傷拉傷、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於113年4月20日至113年7月22日至茂隆骨科醫院就醫治療之期間內,並無主訴雙耳有聽力方面障礙、無經診斷認為有雙耳聽力障礙之情形,且兩者在學理上並無明確之關聯,有茂隆骨科醫院114年11月25日茂行政字第114112502號函在卷可佐(交簡上字卷第181頁)。又告訴人經診斷認有雙耳聽力障礙,最早係於114年1月8日,惟欠缺過往聽力檢查資料可供比對,無法判斷其聽力障礙與所述車禍間之關聯性,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在卷可佐(同前卷第117頁)。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告訴人雙耳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
(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理由:
1、本院審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刑度僅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法定刑後,處斷刑上限僅有期徒刑11月,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已逾罰金、拘役,而達到有期徒刑的程度,形式上並非顯然過輕。
2、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由後追撞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造成被告受頸部扭傷拉傷、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勢,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雖屬嚴重,傷害結果亦不輕,但畢竟僅侷限於一處,不同於身體多處內外受傷骨折出血之更嚴重情形,故認應以中度刑有期徒刑7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3、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但犯後始終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又被告與告訴人就有無重傷害結果,雙方認知不同,自無從成立和解,尚不可歸責於被告不努力賠償;並考量其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從被告責任上限調降量處有期徒刑3月,確已充分考量各項從重、從輕之量刑因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靜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靜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靜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依卷附
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處理員警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頗為嚴重之傷勢,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留於現場符合自首規定、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原審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60號 被 告 吳靜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一、吳靜儀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潮州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近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潮州路與省道台1線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洪明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在前於上述路口停等紅燈,吳靜儀接近路口時見路口號誌已變綠燈,但疏未注意在前方的洪明聰尚未起步前進,即貿然前行,因而由後追撞洪明聰駕駛之自小客車,致洪明聰受有頸部扭傷拉傷、頸椎退化併神經根病變之傷害。二、案經洪明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靜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聰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承辦警員據報到車禍現場處理時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