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明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明榮上訴意旨略以:發生事故是天色與視線原因造成,酒後已過8小時數值仍這麼高很不可能,可能因為受傷導致體內乳酸鹽及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影響酒測數據,或因我當時吃檳榔受影響。警方酒測前未告知權益,儀器吹嘴未在我面前更新。若要論以累犯,請求法院調查當初之酒測過程行為是否合法,警員之追逐和逼車採檢之方式令我心有餘悸云云。(見交簡上字卷第35頁)
三、經查:㈠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與前方停等
紅燈之貨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傷且貨車未停車處理即行離去,救護車據報到場施以救護,警方則到場對被告施以酒測始查獲上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泰山派出所114年1月24日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一份(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訴指稱警方追逐與逼車採檢,顯然子虛烏有、臨訟杜撰之詞。
㈡又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上揭規定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追撞前車致受有傷害,自符「已發生危害」之情形,警經據報前往處理,則衡諸前述規定,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自屬於法有據。遑論被告於酒測過程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合酒測之情,酒測後或警詢亦未爭執本案員警有何執法不當,從而,被告事後執詞認酒測程序有瑕疵云云,顯屬無稽。
四、原審認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無權利濫用之違法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當,自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難謂有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4年11月1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在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61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判決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6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明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温明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補充酒測時間為「於同日20時22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交通事故,經警
到場處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車輛受有損害,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前有1次酒駕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1號被 告 温明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明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113年11月29日12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之路邊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屏東縣高樹鄉廣福國小前,自後方追撞前方之車牌號碼不詳白色小貨車,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明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温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