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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偉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林偉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字卷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彥宏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交簡上字卷第55頁),且經綜合其他量刑情狀合併審酌後,本院認已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則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洽。故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核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而改判。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並循線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即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件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1、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造成告訴人受有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考量告訴人雖受多處擦挫傷,但僅止於表皮傷,並非例如多處部位骨折、內臟大量出血、全身大面積受傷留疤,或頭部五官重要部位受傷而殘留後遺症等情形,相較而言也輕微許多,本應以輕度刑有期徒刑3月為責任上限。惟參以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被告僅負肇事次因責任,進而應再予調降至3分之1,故最終以拘役30日擇定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2、犯罪行為人情狀:⑴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並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

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業如前述。故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之前案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不甚佳,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被告自述案發時職業為市場自營蔬果商,月收入新臺幣7、

8萬餘元,惟現為無業,生活費仰賴先前存款,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婚姻狀況則為未婚、無子女,現獨居、不需扶養家人等情(交簡上字卷第69頁)。

3、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自無需審酌緩刑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法 官 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