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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正元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80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8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正元(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41頁),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被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認原審所量處之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詳後)。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已多年無飲酒,然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4日清明節時,因家庭因素致心情低落,飲酒後適接獲醫院來電告知兄長病危,一心只想趕赴醫院,未料途中不慎自摔,經送往醫院救治而遭警方查獲酒後駕車,被告自知所為非是,內心懊悔不已,願負刑責,往後必深刻檢討,惟被告因兄長離世,現全責擔負扶養母親及家人之責,且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不甚優渥,懇請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

0.25毫克甚高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更因此發生如原審判決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自撞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科紀錄,本案為被告第5次犯酒後駕車案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刑

,業說明理由如前,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依法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90、93、96、103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是被告此次已為其第5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已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乙節,參之前開紀錄表亦明,刑度難謂非輕,被告猶再犯本案,顯示被告未能適切記取教訓,原審所處前開刑度,僅再酌加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2萬元,已屬寬容,尚難認有何量刑過重可言。

㈢本院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40、41頁),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復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經判處罪刑,難認素行良好;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前工作、家庭生活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末斟酌檢察官、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

㈣綜上,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量

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罰當其罪,應予維持。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至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請求分期易科或繳納罰金之事,乃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之問題,非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自非本案撤銷原判決之理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