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連陸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連陸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4年3月20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金陵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駛在未設行車分向線之車道,應注意保持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朱玉馨沿同路段同方向之對側路旁行走,亦應注意夜間步行於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車道,應靠邊行走,因疏未注意持續關注前方路況而逐漸偏行至李連陸行駛之車道上,李連陸見狀仍貿然前行,致其駛過朱玉馨時,前開車輛之左側後方與朱玉馨之右手肘發生碰撞,朱玉馨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玉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連陸(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對證明力有所爭執外,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固坦認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案發地點,並與告訴人朱玉馨(下簡稱告訴人)擦身而過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應判決我無罪。我沒有跟她有任何接觸,而且鑑定報告也說我們沒有碰撞。後來我才曉得有這個錄影帶,我真的確實沒有碰到她」(本院卷第121-122頁)、「我車頭已經通過,所以我無法預測車後狀況」(本院卷第127頁)云云。於言詞辯論後,另具狀稱:被告通過告訴人身側時,告訴人並未出現即時反應,而係經過一段時間始有觸摸手肘之動作,鑑定報告亦未明確認定有實際碰撞發生,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傷勢結果,並未載明傷害係因本案行為造成。縱認雙方注意義務尚未盡周全之處,然不足以推論傷勢與本案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置辯。
三、經查:㈠上開李連陸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
縣潮州鎮金陵街行駛,於本案車輛駛過同向對側行走之告訴人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原審卷第3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 年3 月21日刑案呈報單、員警偵查報告(警卷第4-5頁)、 被告個人戶籍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9-10頁) 、潮州分局交通小隊肇事逃逸案件後續資料彙整移辦單(警卷第1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警卷第18-20頁) 、Google街景圖
2 張(警卷第22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卷第2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5頁)、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6頁) 、監視器錄影截圖27張(警卷第27-34頁) 、被告車輛照片3 張( 警卷第33頁背面-34頁) 、被告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34頁背面-35頁)、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交簡卷第45頁)、交通部公路局115年1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4317810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9-56 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屏東縣潮州鎮金陵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告訴人亦沿同路段同向,於對側行走,嗣於114年3月20日18時44分24秒,殆被告駕駛之車輛駛近時,已緊鄰行走中而略偏於車道之告訴人,此時被告應注意車輛與行人、車輛並行間之距離與車前狀況。惟被告仍貿然前行,遂於114年3月20日18時44分25秒本案車輛駛過告訴人,114年3月20日18時44分26秒告訴人即有以左手撫摸右手肘之動作。告訴人於114年3月20日18時44分28秒站立於案發地點未再前行等情,此有本案案發地點監視器翻拍畫面(編號1至8)可參。再被告車輛行經告訴人時,緊鄰告訴人,殆被告之車輛駛過,告訴人有曲手之反應,此有另一角度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佐(編號9-22)。是綜合上開監視器畫面以觀,告訴人於被告之車輛經過一秒後,即有曲手、呆立於現場之異常反應,且告訴人於案發日19時44分23秒至茂隆骨科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一情,有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佐(警卷第26頁),是告訴人之指訴因被告駕車碰撞致傷,洵屬有據。被告之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份可參(原審卷第45頁),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供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見被告並未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要求。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一、行人朱玉馨...為肇事原因。二、李連陸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之車道,行經事故地點,作直行時,未保持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一節,有同所115年1月23日高監鑑字第1143178104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可佐(交簡上卷第49-56 頁)。是本件被告駕車自有過失,應足認定。至原審雖漏未審酌被告有未注意保持車輛並行間隔之過失,而有微瑕,然因造成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均屬相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㈣另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同時於屏東縣潮州鎮金陵街由南
往北之方向,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行走在被告左前方,被告自後駛至,依當時情形,能注意告訴人行走動線有偏行至被告駕駛之車道上之可能,駕駛時自應注意與車輛或行人並行間隔及車前狀況,竟貿然前行通過告訴人,致本案車輛左側車身碰撞告訴人之右手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告前開未依規定注意並行間隔與車前狀況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兩者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可採信。
㈤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所為顯不足取;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具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或遲到而未參與調解,致未能調解成立,有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刑事報到單、調解紀錄表(見調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41至43頁)可證,足認被告尚有悔改之意,另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34頁),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經原審就卷內證據資料參互審酌,認定被告確有過失傷害犯行,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上開各情,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仍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