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啟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交簡字第10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啟建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啟建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車上路,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晚上11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起駛,欲向左切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有無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變換車道,適有郭姵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內埔鄉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中正路436號時,兩車遂發生碰撞,郭姵宜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左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嗣張啟建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姵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啟建於警詢時、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姵宜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證述、證人許子川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郭姵宜及被告張啟建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14頁)、郭姵宜之國仁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8-19頁)、車牌號碼000-000車籍資料(警卷第20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籍資料(警卷第21頁)、現場照片41張(警卷第27至47頁)、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5張(警卷第47至49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3301421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偵卷第41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汽車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9條第2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揭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是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自上開中正路436號前起駛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起駛、變換車道,致撞及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13日高監鑑字第1133014213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有國仁醫院112年11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足認其駕駛能力不足,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將使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大幅提升,被告之行為顯然無視公眾交通安全,是本院考量上開情況,認應加重過失傷害罪之刑度至二分之一方足以評價被告犯行。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原審卷第81頁),足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先行向警員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且考量被告勇於面對司法,主動供出對於自己不利之犯罪事實,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
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以較輕之刑度,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交簡上卷第43頁),本件量刑之基礎己有變更,且此事項係關乎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量刑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據此,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偵卷第43-45頁);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足外踝骨折、左足大腳趾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並因休養3月而遭公司辭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陳明在卷(原審卷第67頁),可見其傷勢非輕,另審被告至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5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於案發時自首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堪認良好,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交簡上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審酌被告自原審即坦承犯行,且本案為過失犯,而非惡性犯罪,當係一時過失誤觸刑責。又被告終能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5萬元,已如前述,使告訴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由此觀之,被告當已建立法治觀念,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應可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