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鄭譁菀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12日114年度聲字第8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譁菀(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4年7月9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應於114年7月15日到案執行,才得知未接獲原審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書,然抗告人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寄存通知書」黏貼於住所,原審判決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亦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法本以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限者為限,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21年度抗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於114年4月21日以114年度交
簡字第345號判處拘役30日,該判決正本已分別寄送至抗告人之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其居所即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因均未獲會晤其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4月28日將應送達之文書即該判決正本分別寄存於上址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且抗告人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稽,是原審簡易判決自114年4月28日寄存之日起算10日,至114年5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其上訴期間自114年5月8日翌日起算20日,又因抗告人住所位於高雄市新興區,應加計8日之在途期間,是上訴期間之屆滿日應為114年6月5日,惟抗告人遲至114年7月14日始提出上訴書狀,則抗告人對前開判決之上訴,業已逾期,其復未釋明自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原因,是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且上訴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㈡抗告人雖稱其未曾見通知書黏貼於住所,主張本件寄送送達
不合程序。然原審按抗告人住居所送達判決正本,其送達證書記載:「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擇一打Ⅴ)□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寄存於鄉(鎮市)區村(里)辦公處」等文字,經郵務人員勾選「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之欄位(原審卷第105、107頁),形式上已符合將通知書黏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之要件,且該送達證書係由無利害關係之郵務人員登載,為執行郵政業務通常紀錄、製作之文書,除有明顯瑕疵,應認為真實可信。佐以原審審理期間定於114年3月27日之調解傳票亦係按抗告人上開住居所寄存送達,且抗告人有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1至75頁),未曾反應有通知書缺漏情形,抗告人未提出任何事證,空言泛稱本件判決正本之送達未見郵務人員製作之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或置於信箱云云,無從信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明上訴之際,既已逾法定期間,且抗告人所述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定「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不符,而不具備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並認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併予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意,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