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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40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妤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妤僑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妤僑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兼衡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飾詞辯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愷他命1罐及K盤1組,並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28號被 告 林妤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妤僑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10日23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7月10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又於同日2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段,以將愷他命摻混在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①施用毒品犯行另案114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緩起訴處分)。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民街路段,因林妤僑駕駛之上開車輛排氣管聲過大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6.8公克)、K盤1組,並於同日23時許,經其自願性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507ng/mL、愷他命濃度18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560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②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另為警裁罰。)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妤僑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69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尿液原始編號:0000000U136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6.8公克)、K盤1組扣案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任亭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