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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99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鑫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鑫隆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鑫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警卷內「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就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符合「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惟被告於113年5月29日警詢時僅承認被查獲前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間為113年4月底,迄警方另行移送被告涉嫌毒駕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後,該署於113年11月25日詢問時,被告方坦承該次被查獲前最後1次係於113年5月29日早上6點左右施用,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標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施用毒品及駕駛車輛之種類、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6月24日報告編號4603D011號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0.5180g)【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 告 潘鑫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鑫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6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東港溪旁堤防上,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竹東路段時,因點燃香菸吸食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4674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鑫隆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11)、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單編號:R113X01052)、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603D0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