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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聰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總毛重肆點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聰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二、「證據:」欄第3至4行關於「承辦警員蔡易縉於114年4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承辦警員蔡易縉於114年6月1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5、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車上路,經檢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達3,5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4,942ng/mL,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並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行,各犯罪行為方式、過程、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並考量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4.41公克),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 (報告編號:5430D203)在卷可憑(見第1106號偵卷第87頁),核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侑姿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被 告 蘇聰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聰榮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9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05、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凌晨3、4點之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蘇聰榮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8、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洛陽街口時,停車坐在機車上與友人講話,因機車違規停於黃線上,因而為巡邏路過之警員盤查,蘇聰榮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由警扣押,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5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494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檢察官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11公克、1.99公克、0.58公克、0.43公克)、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抽驗其中1包,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承辦警員蔡易縉於114年4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違規停車而盤查)等在卷可佐。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05/22,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數值分別為3593、54942ng/mL)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附件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1819號 被 告 蘇聰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蘇聰榮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凌晨3、4點之間,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蘇聰榮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4月28日18、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與洛陽街口時,停車坐在機車上與友人講話,因機車違規停於黃線上,因而為巡邏路過之警員盤查,蘇聰榮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由警扣押,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59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4942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C號函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二、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聰榮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11公克、1.99公克、0.58公克、0.43公克)、扣押筆錄、承辦警員蔡易縉於114年4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警員發現被告坐在機車上違規停車而盤查)等在卷可佐。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5/05/22,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數值分別為3593、54942ng/mL)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四、併辦理由: ㈠被告前因同一事實經本署114年度偵字第90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事實上同一,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侑姿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