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谷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23號、114年度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谷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應更正或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微電動二輪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微

型電動二輪車」;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應補充為「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簡德村之女簡美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43025

728號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人結文。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

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作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追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前方之被害人簡德村,為肇致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簡德村部分則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4年4月25日高監鑑字第1143025728號函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堪認其過失情節重大,而被害人則因車禍死亡,被告所為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天人永隔,足認其造成之損害結果亦屬重大,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簡美津、被害人子女簡美媛、簡美靜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之態度,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但考量其因過失始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履行內容,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是本院認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被告仍以駕駛為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而得以於緩刑期內深自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審酌上情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守法自持,希冀被告能真切理解所為之不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23號

114年度偵字第1號被 告 谷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谷豪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6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簡德村騎乘微電動二輪車於同路段、同向亦行駛於中勝路68巷上,谷豪不慎駕車自後方撞擊簡德村,使其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幸於同日11時21分許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查詢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