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智勝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卷附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警卷第25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於路旁撿拾物品時,不得讓物品滾落於車道,竟疏未注意而失手使籃球滑落至路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王英任受有傷勢,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惟被告迄今僅給付2萬5,000元,告訴人表示剩餘款項並未給付完畢不願撤回告訴,請求判決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再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2號被 告 張智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勝於民國113年7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永達技術學院前公車站撿拾籃球,本應注意於路旁撿拾物品時不得讓物品滾落於車道,致影響往來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失手使籃球滑落至中山路上,適有王英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直行至上開公車站前,撞上滾落之籃球而人車倒地,致王英任受有右手、右膝擦挫傷、右腕、右大腿、右踝挫傷之傷害。張智勝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英任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勝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被告車輛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