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妙君
張証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妙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証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妙君、張証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張証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張証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於112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復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聲請意旨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僅泛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自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被告張証哲為本案頂替罪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尤弘翔坦承頂替情事,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警員尤弘翔114年7月2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妙君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張証哲得預見同案被告陳妙君酒後駕車之行為,可能涉犯公共危險罪責,竟為迴護陳妙君之犯行免受追訴、處罰,出面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所為亦有不當;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陳妙君無前科紀錄,被告張証哲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欠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車輛種類、被告陳妙君肇生交通事故之情節,暨其等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王慧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心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 告 陳妙君
張証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妙君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4時25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鄉東山KTV飲用4至5瓶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黃建錡上路。嗣於114年2月10日上午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不慎擦撞董振慶停放於路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為釐清事故發生時之肇事者為何人,遂於同日上午5時14分許對陳妙君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毫克。
二、張証哲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於112年1月11日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詎張証哲仍不知悔改,經陳妙君於發生前開擦撞後,聯絡到場,雖知自己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並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竟基於使陳妙君涉嫌公共危險之犯行隱蔽,而基於頂替之犯意,向現場員警謊冒自己為駕駛人,並由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毫克),以此方式隱蔽陳妙君公共危險之犯行而頂替之。嗣於114年2月11日凌晨0時許,於警尚未發覺前,張証哲主動向警方表示其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妙君及張証哲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錡及董振慶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妙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張証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又被告張証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張証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員承認頂替犯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檢 察 官 王慧萍